什么情况下不能行使先诉抗辩权的规定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8-16 23:21:19 351 人看过

一、什么情况下不能行使先诉抗辩权的规定

1.债权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这里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主要是指债务人下落不明或者移居境外,并且无财产可供执行。这里应注意的是债务人的住所变更和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之间有因果关系,并且二者缺一不可。

2.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这本身表明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失去清偿债务的能力。债权人此时只能保证人清偿债务。在这种情况下,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二、什么是先诉抗辩权

先诉抗辩权又称检索抗辩权,是指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和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权。先诉抗辩权产生的根据是一般保证相对于主合同的从属性和补充性。保证人行使这一权利的前提条件是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或虽经审判或仲裁,但未就主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如果依法强制执行,债务得到全部清偿,保证人就没有了责任,也就不必行使该权利。先诉抗辩权的成立取决于当事人对一般保证的设立。

三、先诉抗辩权的形式有哪些种类

先诉抗辩权的形式有以下两种:

1.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中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确立了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该条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2.混合担保中,提供担保的第三人的先诉抗辩权。混合担保中,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提供物保,债权人未就该财产行使担保物权,而直接就全部的债务要求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时,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n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n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n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n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n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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