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被告人许-霆盗窃一案,今天在这里依法开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5条的规定,我们受**人民检察院指派,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经庭审调查,现发表公诉意见如下:
我们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人许-霆的行为是否属于“秘密窃取”;2、ATM是否属于金融机构。前一问题关系到许的定罪,后一个问题关系到许的量刑。
一、关于“秘密窃取”的问题。举个例子:行为人化装成电信公司工作人员,以维修为掩护,公开窃取通信电缆,这算不算“秘密窃取”呢?如果不算,这样的行为应当定什么罪名呢?我们认为,所谓的“秘密窃取”不能单纯地理解为“暗中地”。在许恶意取款时,实际上是以银行客户身份作为掩护,利用ATM取款机故障,公开地用银行卡这一犯罪工具,窃取不属于本人的钱款。许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窃取的行为,其行为侵害了银行的财产所有权,其本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故应当构成盗窃罪。
二、ATM取款机是否属于金融机构?毋庸置疑,ATM取款机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是银行,在ATM取款机内的钱款受到银行的监控保护。ATM取款机上提供的查询、存取款服务实际上是银行在其经营地址以外为客户提供的金融服务,具有地理位置上的延伸性。因此,被告人窃取ATM取款机内的钱款应当属于窃取金融机构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机构ATM取款机故障之机,窃取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法庭注意的是,在刚才的庭审中,被告人许-霆仍然未能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相当恶劣,我们建议法庭从重处罚被告人许-霆,判处其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公诉人:***
2008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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