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昆政复[1993]5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加强劳动保护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暂住人口系指常住户口不在本市,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三日以上的下列人员:
(一)途经本市中转的短暂留宿人员;
(二)投靠亲友、探亲、文访友、旅游、就医、照料病人、学习和因公出差的人员;
(三)从事劳务或经营活动的人员;
(四)各企事业单位、部队、院校、个人从外地雇佣的临时工、合同工及他聘请人员;
(五)外地驻昆机构中的编外人员;
(六)劳改、劳教、少管人员中因事因病批准外出的人员;
(七)回车探亲、访友、投资办企业的华侨及港、澳、台同胞;
(八)其它原因来本市暂住的人员。
本市市民在县与县之间、县与区之间流动暂住三日以上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凡在本市暂住的人口及所有留宿或雇佣暂住人口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个人均应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市、区、县公安机关主管暂住人口的户口登记和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在本市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及居(村)民委员会,要配合公安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得侵犯。
暂住人口对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举报、揭发或向司法机关控告。
第二章管理
第六条暂住人口应向当地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范围内,暂住超过一月的十六周岁以上的外来人员,须申领《昆明市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并确定暂住期限。具体办法是: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须在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三日内,暂住人持本人身份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由户主持户口薄带领到派出申报暂住人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在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三日内,由单位指定专门管理人员登记造册后,持暂住人口居民身份证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到派出所申报暂住人员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租赁私房单位自管公房的,由出租人的暂住人持户口薄、《房屋租凭合同》、房屋出租户治许可证和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到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四)被劳教、劳改人员和少年管教人员因病因事回家的,须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凭劳教、劳改和少年管教机关的证明到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五)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来我市暂住的,由本人及亲友在二十四小时内持回乡证或护照到公安外事管理部门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六)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等暂住一月以下的外来人员,按旅店业管理有关规定登记,暂住一月以上的须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暂住证》由市公安局负印制,派出所负责核发,办理《暂住证》以有为起点,一次签发的有效期不超过一年。
第八条暂住人口的办理《暂住证》时,还须交纳伍拾元押金,缴销暂住证时,应如数退还本人。
第十条《暂住证》为持证人在我市合法居住的证件,不得涂改、转让、出卖。
在《暂行证》的效期间,暂住人须及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缴销暂住证;需要继续暂住的,须在期满前三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延期手续或换领新证。
第十一条暂住期满,暂住人须及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缴销暂住证;需要继续暂住的,须在期满前三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延期手续或换领新证。
第十二条暂住人口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定,服从管理,随身携带《暂住证》,接受公安机关查验。
第十三条暂住人口未按规定办理《暂住证》的,不得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招用。
第十四条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雇佣,谁负责”和“谁租房,谁负责”的原则,留住和雇佣暂住人口的单位、个人以及出租房主应与所签订治安责任书,对暂住人口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发现可疑情况应及时向派出所报告。
留住或雇佣住人口单位的保卫部门,应在当地公安机关指导下,负责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派出所可在暂住人口较为集中的地方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站,聘请户口协管员协助管理暂住人口。每地200名暂住人口至少应配有一名户口协管员。
第十六条派出所须对户口协管员进行业务培训及指导。工作时,户口协管员应佩带市公安局统一制作的专用胸证,文明执勤,依法管理。
第十七条外国人和港澳台同胞、华侨来我市暂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暂住人口登记。
第十八条暂住人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认真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对滥用职权、索贿受随、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第一项到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暂住人处五十元罚款或警告;有第四项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暂住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办理暂住证及其变更、注销手续,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转让或出借《暂住证》的;
(三)故意涂改,使用作废《暂住证》的;
(四)旅馆管理人员对住宿的暂住人口不按规定登记的;
(五)出租房房主不按规定申报暂住人口登记的;
(六)伪造、变造、冒用《暂住证》。
(七)隐瞒身份、谎报情况、冒名顶替他人申报暂住登记的;
(八)非法买卖、窃取《暂住证》,情节轻微的;
(九)未办理《暂住证》即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的;
(十)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但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二十条雇佣未按规定办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由公安机关按每雇佣一人五十元的标准对雇佣单位或雇佣者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处以五十元以上的罚款,由区(县)公安机关裁决。
第二十二条不服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处罚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并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讼。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市政府批复同意之日起施行,1986年经市政府批转的《加强昆明市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暂住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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