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垄断违法。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一般而言,以下情况会被认定为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
一、《民法典》对于技术合同的规定有哪些?
第八百四十三条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第八百四十四条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研发、转化、应用和推广。
第八百四十五条技术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项目的名称,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履行的计划、地点和方式,技术信息和资料的保密,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配办法,验收标准和方法,名词和术语的解释等条款。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第八百四十七条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第八百四十八条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第八百四十九条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享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第八百五十条非法垄断技术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二、如何确定技术成果财产权的归属
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技术方案。因技术成果所产生的权益属于知识产权。技术成果的财产权,即使用和转让技术成果的权利。技术成果财产权的归属要根据技术成果是职务技术成果还是非职务技术成果来决定。一项技术成果,根据完成技术成果个人的研究开发活动与岗位职责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投入的关系,可以划分为职务技术成果和非职务技术成果。
职务技术成果,是指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根据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非职务技术成果,是指未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也未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根据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同时,根据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无论是职务技术成果,还是非职务技术成果,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均享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三、对垄断协议的规制
1、横向垄断协议与纵向垄断协议。我国反垄断法禁止以下具有横向垄断性质的协议。该法第13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2、我国反垄断法禁止以下具有纵向垄断性质的协议。该法第14条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3、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行业协会种类繁多。典型的行业协会应该是由单一行业的经营者组成,具有非营利性和中介性,维护成员利益并代表本行业利益从事活动的社团法人。
4、我国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在竞争法上的义务提出了要求,其第11条规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在“垄断协议”一章中又专条规定:“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相信这些规定将有效抑制行业协会的反竞争倾向,也使得对行业协会的规范有了具体的依据。
5、垄断协议的豁免。对于并非以限制竞争为目的或者为某种公共利益而达成的合意或者一致行动,反垄断法是允许的。这就是第15条有关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前述第13条和第14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但是对于第1项至第5项情形,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才可免除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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