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p&onedloyd有限公司
申请人:p&onedloyd(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兴海运(中国)有限公司
案件简要说明
一、具体案件
1998年5月,申请人**扎华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将10箱货物交付给被检人,并将其运到“广宾机74”,从香港运到广东云浮Lid。被申请人于5月16日在香港签发提单,其提单号为74/9805LD02。提单背面第2条规定:“因提单引起的一切争议,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审判,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仲裁。”本案当事人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签订补充仲裁协议,以确定本案所涉仲裁协议的效力。
II。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I)申请人声称,提单背面第2条规定了法院管辖权和仲裁。这两项协议是相互排斥的。本条约定的争议管辖权不确定,请求仲裁的含义不明确,且未约定仲裁委员会。本条缺乏《中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的仲裁协议结构,被申请人辩称,本案提单背面第2条作为管辖权条款有效,被告向法院提出反诉,裁定该条款中关于法律适用和管辖权的部分有效。
“律师代理人”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广州中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林益华、刘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本条第2款中的“应”。上述提单条款规定了法院管辖权和仲裁,法院管辖权和提交仲裁是相互排斥的。因此,本条规定的争议管辖权不确定,请求仲裁的含义不明确。3.上述提单条款仅规定了“在中国仲裁”,未规定“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上述提单条款缺少《仲裁法》第16条规定的仲裁协议的组成要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裁决,特此向法院申请裁定上述条款作为仲裁条款无效。 II。被申请人律师的代理人 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的钟华、陈芬律师认为:提单背面第2条作为管辖权条款有效。原因如下:1。本条款有以下两层含义:第一,它定义了法律的适用,即提单引起的所有争议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第二,它界定了管辖权,即所有因提单引起的争议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由仲裁机构管辖。本条款所表达的这两个方面的含义是明确的,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因此是有效的。2.该条款不仅规定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进行听证,还规定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如果双方事后未能达成明确的仲裁协议,则根据本条款,相关争议不能由仲裁机构仲裁,只能由法院管辖。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机构对提单争议无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有管辖权。3.本条款不是简单的仲裁条款,而是关于法律适用和管辖权的条款。即使在本条款中,仲裁协议的部分无效并不影响整个条款的有效性,也就是说,本条款规定“因提单引起的所有争议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审理。”这部分仍然有效。基于上述观点,被申请人反请求法院裁定提单背面第2条关于法律适用和管辖权的部分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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