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总则
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审理国家赔偿案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国家赔偿案件听证程序,是指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审理刑事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时,为查明案件事实,在双方当事人参加下,对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赔偿方式、赔偿金额等进行陈述、申辩、质证的程序制度。
第三条审理下列国家赔偿案件,应当组织听证:
(一)侵权损害事实争议较大的;
(二)侵权损害后果争议较大的;
(三)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分歧较大的;
(四)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五)其他人民法院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第四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听证组织
第五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是否举行听证由赔偿委员会主任决定。举行听证的,可由赔偿委员会或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审判员一人主持,书记员担任记录。重大复杂的案件,应组成合议庭主持听证。
听证主持人及合议庭成员由赔偿委员会主任指定。赔偿委员会主任参加听证的,由赔偿委员会主任担任听证主持人。
第六条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延期或终止听证;
(三)决定是否通知证人到庭作证;
(四)督促听证通知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
(五)做好听证前的准备;
(六)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相关证据;
(七)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第七条主持听证的审判人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鉴定人、翻译人员。
听证审判人员的回避,由赔偿委员会主任决定;赔偿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赔偿委员会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主持听证的审判员决定。
第八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举行听证前3日提出。对听证人员是否回避的决定,应在该申请提出的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回避事由在听证开始后知道的,也可当庭提出。对当庭提出申请回避的,应当庭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九条申请人对驳回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听证程序进行。
三听证参加人
第十条下列人员为听证参加人:
(一)赔偿请求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三)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四)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人员。
第十一条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十二条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纪律。
四听证准备
第十三条当事人申请听证,赔偿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在举行听证前3日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听证时间、地点,允许公民旁听。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确定听证时间、地点后,应在举行听证七日前将听证时间、地点、听证组成人员、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六条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缺席参加,不影响听证进行。
第十七条当事人有正当理由需要延期听证的,应在举行听证前3日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可延期一次。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延期听证:
(一)作为公民的赔偿请求人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参加赔偿案件听证审理的;
(二)作为法人的赔偿请求人解散,需要等待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参加赔偿案件听证审理的;
(三)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听证的情形。
延期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举行听证。恢复举行听证的程序适用本规定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
五听证程序
第十九条听证活动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书记员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庭情况并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纪律,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
所谓不可抗力,是指合同订立后发生的,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且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按期履行的客观现象。 不可抗力的范围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自然灾害。如地震、台风、洪水、旱灾、海啸等。 (2)政府行为。...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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