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查办法(试行)》案件质量评查办法(试行)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8 08:36:13 378 人看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管理,提高办案质量与效率,进一步规范案件质量评查工作,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案件质量评查,是指对各类案件的程序、实体及法律文书的质量进行的检查和评定。

各类案件主要包括法院审结的一审、二审、死刑复核、复查、再审、国家赔偿确认、减刑、假释和执行等案件。

法律文书主要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调解书等。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三条各级法院设立由院领导和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案件质量评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的领导。根据实际确定审监庭或由审监庭牵头具体承担案件质量评查工作。

各级法院应配备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较强的审判人员从事案件质量评查工作,支持保障案件质量评查工作人员切实履行职责。

第四条高、中级法院的案件质量评查机构除负责本院的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外,应加强对下级法院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三章评查方式和范围

第五条案件质量评查采取常规评查、专项评查和重点评查等方式。

第六条常规评查,是指各级法院对各类审结、执结案件的质量进行的定期评查。常规评查应按本院结案总数和法官个人结案情况确定相应比例。

第七条专项评查,是指各级法院根据审判和执行工作的实际,对已审结、执结的某类案件进行的专门性评查。各级法院每年都应组织开展专项评查。

第八条重点评查,是指各级法院对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个案进行的重点评查。主要包括:

1、当事人多次上访、申诉的案件;

2、上级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

3、本院再审改判的案件;

4、下级法院对本院改判或发回重审有重大不同意见的案件;

5、党委、人大和上级法院转办可能涉及质量问题的案件;

6、其他可能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案件。

第九条对庭审的专门检查,各级法院可根据实际自行确定检查办法。

第四章差错评定及责任承担

第十条案件质量评查实行等级评定制度。各级法院可以对本办法附件《案件质量差错的分类及认定标准》规定的差错情形进行细化,并据此对被评查案件综合评定质量等级。

第十一条案件质量差错,是指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出现的程序、实体、法律文书等方面的错误。

案件质量差错依差错性质、过错程度、后果分为一般差错和重大差错。

第十二条差错责任,是指责任人员对于案件办理过程中出现的程序、实体、法律文书等方面的差错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差错责任根据差错的性质、责任人员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分为一般差错责任和重大差错责任。

第十三条一般差错及差错责任,由案件质量评查部门直接认定;重大差错及差错责任,由案件质量评查工作领导小组认定,必要时,由领导小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

第十四条差错责任应由直接责任人员及相关人员按过错程度及后果承担。

1、程序方面的差错,独任审理的案件,由独任审判员承担全部责任。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一般差错由主审人承担主要责任,重大差错,视合议庭成员的评议意见及案件的实际情况由合议庭成员分担责任。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相关程序问题发生差错的,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不承担责任,但因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遗漏或隐瞒主要事实、重要证据,导致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承担责任。各级法院审判流程管理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2、实体方面的差错,独任审理的案件,由独任审判员承担全部责任。合议庭审理的案件,视合议庭成员的评议意见及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分担责任。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审判委员会改变合议庭正确意见的,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不承担责任,但因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遗漏或隐瞒主要事实、重要证据,导致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同意合议庭意见的,合议庭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院、庭长意见作出的决定,发生错误的,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不承担责任。

3、法律文书方面的差错,由书记员、主审人、审判长、审核人根据过错情况承担相应责任。

4、执行方面的差错,由执行人员根据过错情况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案件因下列情形被二审或再审改判、发回重审的,不追究差错责任:

1、对关键证据的审核认定有争议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审查认为可不追究差错责任的;

2、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

3、对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认识不一的,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审查认为不属认识问题的除外;

4、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修订的;

5、其他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审查认为可不追究差错责任的。

第五章案件质量评查的相关工作制度

第十六条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实行反馈、听取意见制度。各级法院的案件质量评查部门应及时反馈评查意见,听取被评查案件所涉及的相关人员及其所在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实行内部通报、讲评制度。各级法院应定期在本院通报或讲评检查结果。各级法院的案件质量评查部门应适时向本院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质量评查的情况。

第十八条各级法院每年应向上一级法院报告本院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的情况。

上级法院案件质量评查部门对下级法院的案件质量评查工作每年应定期进行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九条上级法院案件质量评查部门根据辖区内审判、执行工作的情况,每年应定期组织专项评查,并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督促整改。

第二十条各级法院对于案件质量评查中发现的审判、执行工作中的问题,应认真整改,并及时总结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经验,提高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的水平。

第二十一条案件质量评查部门在案件质量评查中发现违法、违纪线索的,应及时移送本院纪检、监察部门。

第六章奖惩及其他

第二十二条各级法院应当逐步建立法官(包括执行人员、书记员)个人办案质量档案制度。每次案件质量评查结果均应列入法官个人办案质量档案,作为年终考核及奖惩、晋级、晋职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被评查案件所涉人员被确定为应承担差错责任的,由案件质量评查部门建议院领导或相关业务庭负责人批评教育;并由政工、纪检、监察部门根据差错责任的性质、后果相应扣发奖金或给予其他行政处理。

第二十四条各级法院可根据实际制订有关内部考核、奖惩、责任追究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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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0月19日 1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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