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卢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辩护人樊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刘某及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某利用拾得的姓名为姚某的身份证,伙同被告人刘某以伪造房产证、编造虚假身份信息等手段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领得户名为姚某的广发真情双币信用卡(卡号为XXXX)一张。同年10月4日,被告人李某在某店内与刘某用上述骗领的信用卡消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0.50元后,又在刘某的带领下至本市某某路X号某某鞋店,用该卡套现5000元,并按事先约定给付刘某好处费1200元。同日晚,李某又在某某酒楼和东某某店两次使用该卡分别消费355元和287元。当月6日,被告人李某再次至上述某某鞋店使用该卡套现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3月25日退赔了上述信用卡全部银行欠款12331.3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的陈述及居民身份证报失登记单;证人欧某、杨某的陈述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提供的信用卡申办资料、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提供的房屋状况和产权人信息;证人叶某的陈述及上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李某分别提供的签购单;上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店、上海某某酒楼有限公司、上海烟草集团某有限公司分别通过的签购单复印件以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提供的姚某账单明细、某卡对账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李某提供的银行存款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被告人李某、刘某均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之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中,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并具有在2009年3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审判中隐瞒余罪的情节,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酌情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刘某均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退赔了全部赃款,均可对被告人李某、刘某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其前科劣迹等综合情况,因缺乏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以支持。为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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