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石刑初字第00263号
公诉机关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秋萍,女,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崇文区侯庄8号5排。1997年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3月7日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1月7日被羁押,同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07]第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秋萍犯诈骗罪,于200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明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秋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葛秋萍以认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副校长,并能够按照国家公务员待遇在公安大学安排工作及办理北京户口为名,利用王磊(另行处理)分别在北京市通州区、丰台区、崇文区、海淀区、东城区、石景山区,骗取被害人楚宝承人民币3000元,骗取被害人田晓东人民币2000元,骗取被害人王天罡人民币3800元,骗取被害人李广人民币15000元,骗取被害人成剑英人民币4000元,骗取被害人马超人民币2000元,骗取被害人车菲人民币1000元,骗取被害人刘晶人民币1000元,骗取被害人袁根生人民币4000元,骗取被害人王相的人民币20000元,骗取被害人袁丽人民币4000元,骗取被害人童乐人民币9000元,骗取被害人李艳茹人民币1500元,骗取被害人臧美荣人民币3000元,骗取被害人孙铭宏人民币2000元,骗取被害人郭建华人民币1500元。赃款均已挥霍。
2006年11月7日,被告人葛秋萍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起获被害人的简历12份。
综上,被告人葛秋萍利用王磊实施诈骗16起,共骗取人民币76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秋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楚宝承、田晓东、王天罡、李广、成剑英、马超、车菲、刘晶、袁根生、王相、袁丽、童乐、李艳茹、臧美荣、孙铭宏、郭建华陈述,证人王磊、赵红新、陈延岗、何昆、范京虎证言,辨认记录,笔迹鉴定结论书,取款凭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起赃经过及工作说明,
(1998)朝刑初字第715号刑事判决书,(1998)二中刑终字第1266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存根,被告人葛秋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秋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葛秋萍曾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秋萍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葛秋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秋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7日起至2011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葛秋萍违法所得的赃款,追缴后按比例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郭秋香
人民陪审员陈凤琴
人民陪审员孙秀芝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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