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xx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1122民初2352号
原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恢复道路原状;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现共用由原告管理的门前通道。起初因火炕门及水路流向发生过纠纷。2017年6月,被告将原告通行的道路垫高2米,为此多次发生纠纷,被告先后殴打原告四次,致原告身心健康受到伤害。被告抢占原告通道50厘米,并经常堆倒垃圾,致原告无法通行,经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效,现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与原告系宗堂兄弟且系近邻,现争议道路原先(原、被告祖父时期)至今系大家共用通道。2016年我在修建现居住宅院时将地基铲低近1米,为了通行,宅院修好后我在门前垫了陡土坡。原告说我在该巷道堆放垃圾、杂物不属实,是原告自己堆放的。我没有侵占该巷道,且该巷道既不属于原告也不属于我家独自使用,系大家共用通行道路,现该巷道在我家门口处宽度农用三轮车等能正常通行,我没有妨碍原告在该巷道的正常通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宅院中间有一巷道。2016年被告在修建现居住宅院后,为了通行在宅院门前垫了土坡。后原告认为双方宅院中间巷道系其自家独自使用,被告在其宅院门前该巷道口所垫土坡影响原告正常通行,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效,原告于2017年9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近邻,相互应给对方提供在生产生活等方面必要的便利,和睦相处。综合分析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宅院中间巷道的整体宽度,被告为了通行在其宅院门前该巷道口所垫土坡,并未使原告因日常生产、生活在该巷道的正常通行造成一定的妨害,且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独自享有该巷道的使用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xx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院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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