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冉金兰,系死者陈兴胜之妻。
原告陈光明,系死者陈兴胜之子。
原告陈丽华,系死者陈兴胜之女。
原告钟以群,系死者陈兴胜之母。
原告陈应美,系死者陈兴胜之父。
被告湖北天宇电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宇公司)。
被告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水利水电工程处(简称水利水电工程处)。
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湾潭镇人民政府(简称镇政府)。
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湾潭镇供电营业所(简称供电所)。
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湾潭镇锁金山村委会(简称村委会)。
天宇公司(甲方)与水利水电工程处(乙方)2000年8月25日签订农网建设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农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处将该工程湾潭镇的部分交给被告供电所施工(该供电所无施工资质)。
同年10月28日,供电所(甲方)与村委会(乙方)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规定甲方负责施工中的安全检查、停、送电工作;乙方负责施工安全。同年11月1日,镇政府又与村委会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规定村委会“负责低压电网改造的施工义务”(村委会职责第8条)。2001年9月上旬,施工方供电所在对通往锁金山村二组的输电线路进行改造时,从另一台区搭火焊接搁变压器的铁架,之后未拆搭火线,停止了施工。在组织施工中,镇政府以收取电线杆运费名义向该村组受益农民按每人23元收取费用。9月22日,镇政府工作人员与村委会开会安排村民自行架设低压线路。陈和另一村民上变压器平台架低压线,由于拉低压线的村民交接失手,低压线回弹到新架设的高压线上,陈兴胜触电死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被告天宇公司与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处签订的农网建设与改造工程施工合同、镇政府与村委会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状在卷佐证(其出具之运费收据在本案撤诉终结后已由其领回)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无疑,足以认定。
[审判]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过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辨论和法庭认证,足以认定前述事实。
原告诉请求判令上列被告共同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等合计183057.30元。
被告天宇公司辩称,天宇公司不是发生事故电力设施的所有人,而临时义务工安全责任由当地政府负责,所以本公司对陈兴胜死亡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处辩称,本案损害发生主要原因是村委会的瞎指挥行为,因此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水利水电工程处负次要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被告供电所辩称,本所是县水利水电工程处的农网改造施工队。村委会指示陈兴胜架线造成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镇政府驻村干部在现场没有阻止,其默认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所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
被告镇政府辩称,镇政府与村委会签订责任状是行政行为。镇政府工作人员收取运费系个人行为,所以镇政府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村委会辩称,受益农户自愿组合义务工改造班子对台区至陈兴胜屋旁的主线路进行换杆、维修。村主任没有同意并且也劝陈不要安装,陈纯属个人行为。所以,村委会不应对该事故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水利水电工程处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85000元;镇政府赔偿7000元;村委会赔偿8000元;天宇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50元,其他诉讼费4000元,合计11850元。水利水电工程处承担7850元;村委会承担500元;镇政府承担500元;原告承担3000元。镇政府以其订立责任状是行政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镇政府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开庭审理后,原告与水利水电工程处、村委会达成和解,水利水电工程处偿付原告赔偿费85000元,一审诉讼费11850元由水利水电工程处承担8850元,原告承担3000元;二审诉讼费11850元由镇政府承担。原告因此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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