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东小店乡村民陈某与徐某共同出资购买了收割机,合伙从事小麦收割等事务。2006年6月4日,陈某和徐某驾驶拖拉机(上装载收割机)往南京六合区收割小麦,车辆行驶途中遇交通事故,陈某当场死亡,车上乘员合伙人徐某受伤,经交警队认定,陈某与交通事故另一肇事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后陈某亲属对此次交通事故相关侵权人提起诉讼,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陈某亲属的各项损失总额为211307元,由相关侵权人给予部分赔偿后,尚余93153.50元的损失由陈某亲属自负。陈某亲属认为徐某与陈某系合伙关系,陈某系在从事合伙事务中身亡为由,要求徐某赔偿40000余元,但徐某予以拒绝,陈某的妻子、儿子、父母四人遂将被告徐某诉至沭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四原告的亲属陈某与被告系合伙关系。陈某为合伙体的共同利益,在从事合伙事务中遇事故死亡,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作为合伙人应对四原告损失适当予以补偿,补偿数额应根据四原告的损失情况、造成损失的责任与合伙的利益分配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四原告要求被告补偿40000余元明显偏高,应酌情减少。据此,法院依相关法律之规定,作出下述判决。
7月6日,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因合伙人死亡引起的人身损害补偿纠纷。判决被告徐某补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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