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钱某投资15万元,向某商品市场主办方购买了一套门面房的使用权。双方约定,房屋所有权属于市场组织者,钱某可以长期享有房屋使用权并自由转让。同年8月,钱某将房子租给赵某,租期3年,租金为每年1.5万元。2012年12月,钱某与张某签订合同,约定将门面房出售给张某,并收取13万元。2013年1月,张某通知赵某,房子已被他买走。赵某得知后,因钱某、张某未事先告知承租人房屋交易情况,起诉法院侵犯了钱某、张某的优先购买权,要求法院宣告钱某、张某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了四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钱某与赵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钱某未依法提前3个月通知赵某,即与张某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将房屋出售给张某,侵犯了赵某的优先购买权。赵某享有优先购买权,请求法院宣告两人之间房屋买卖无效,法院应予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无论赵某是否具有优先购买权,由于钱某不是前房的业主,他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处分前房,也未得到业主的认可。因此,应确认钱某与张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赵某的主张应予支持。
第三种意见认为,钱某与张某签订的协议不是房屋买卖合同,而是使用权转让合同。虽然转让是合法有效的,但出租人出卖房屋所有权是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和基础。本案是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不是房屋权属买卖合同,因此承租人没有优先购买权转让房屋使用权,赵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第四意见还认为,钱某与张某签订的协议不是房屋买卖合同,而是使用权转让合同。根据相关法律精神,承租人在使用权转让中应享有优先购买权,法院应支持赵某的请求。
[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是如何认定钱、张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性质和效力;二是赵某是否可以主张先买权是钱、张的转让行为。首先,在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性质和效力上,要分析“买卖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首先要分析钱某权利的法律性质。钱某与主办方约定,钱某取得转让房屋的长期使用权和无偿转让权,房屋所有权仍归主办方所有。这是市场经济中为了更好地实现物的效率而实行的所有权、权力和职能分离的特例。作为业主的发起人,其目的是通过剥离房屋所有权来实现收取市场管理费、繁荣市场经济的预期收益;而买受人购买市场门面房屋使用权,不仅是为了获得住宅使用价值,更是为了寻求基于此的利润价值手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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