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210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治国,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苇子坑11内7号;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5月1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雪松,北京市达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建,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河间市,初中文化,河北省河间市故仙镇席故仙村农民,住该村093号;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5月1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第2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治国、王建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治国及其辩护人郭雪松、被告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余治国、王建伙同他人在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肖村公园附近的排挡喝酒,见到同在此喝酒的李国良(男,43岁),被告人余治国将李国良拽进对面胡同内,对李进行殴打,伙同被告人王建等抢走李国良人民币30元、大显牌C319型移动电话机1部、黄金戒指1枚(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530元)。次日,被告人余治国被抓获归案,其提供线索使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建抓获归案。现大显牌C319型移动电话机1部已起获发还。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余治国的家属帮助其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2260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治国、王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国良的陈述、证人黄拥军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诊断证明、现场及物证照片、辨认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治国、王建目无国法,为谋私利,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钱财,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治国、王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治国的辩护人关于余治国主动向被害人归还所抢手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治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余治国归案后提供线索使公安机关抓捕到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其家属积极帮助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二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二被告人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案款一并处理。综上,本院对被告人余治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发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王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治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9日起至2007年1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王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9日起至2008年5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在案之人民币二千二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李国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蕾
人民陪审员李德良
人民陪审员杨静田
二OO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孔祥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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