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宅基地建造房屋的
按照1986年《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依法在农村取得集体土地建造住房、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以登记给该城镇居民。理由和依据如下:
一是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3月11日印发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
二是2011年《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也明确规定“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经该农民集体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的,可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成员”。
三是实践中,在国家出台相关的规定前,地方已经开始这样的操作。如重庆规定“城镇居民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其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其《房地产权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非农业户口居民”;广东也对华侨在农村的宅基地确权登记作出了专门规定。
2.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
《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20111102国土资发〔2011〕178号)明确规定: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在此之前,《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杭政办函〔2009〕173号)以及《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解决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渝国土房管发〔2010〕86号)都有类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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