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台过程
为正确贯彻实施国家赔偿法,规范国家赔偿监督案件审理程序,统一法律适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对赔偿监督程序问题在全国范围内展开专题调研,并广泛征求中央有关部门、本院各部门、各高级法院意见,经专家论证,修改形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送审稿)。2016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第25次会议审议了送审稿内容并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2017年2月27日,首席大法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主持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1]
主要内容
《规定》共二十七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明确了赔偿监督程序的适用范围,即本规定仅适用于对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的监督,行政赔偿案件的监督依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赔偿监督有三种形式,包括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申诉、人民法院内部监督、人民检察院监督;
二、规定了申诉受理和审查程序,明确了申诉的主体是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其承继者,制定了申诉立案的条件及审查申诉案件的原则、方式、期限、处理意见;
三、明确了人民法院决定重新审理的情形,强调人民法院对生效赔偿决定内部监督是国家赔偿监督的重要途径;四、确定了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的处理方式,凸显人民检察院对生效赔偿决定的法律监督职能;五、规定了重新审理程序,细化了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赔偿案件的原则、方式、期限、处理意见,确立了重新审理赔偿案件一般遵循赔偿委员会审理程序的规则;
六、规定了几种程序事项的处理,对申诉审查、重新审理期间出现的应当中止、终结的情形进行了列举,明确了撤回申诉、撤回赔偿申请的除特殊情形外不允许重复申诉、申请。[2]
指导原则
在《规定》起草过程中,我们主要坚持以下几项指导原则:
一是严格遵循立法精神,立足于司法解释的功能定位。《规定》严格按照《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的精神进行起草,确保司法解释的内容符合立法宗旨和目的。
二是充分保障申诉权。国家赔偿法修改前,赔偿申诉一般理解为是一种宪法性的民主权利。这次制定司法解释,将申诉权利的行使落到实处,畅通申诉渠道,保障权利行使,促使申诉问题遵循法定渠道解决。
三是规范赔偿监督程序,提高程序的正当性、可操作性。司法解释力求对监督程序各个节点的问题均明确加以规定,一方面对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加以引导,一方面加强对司法行为的规范和约束。
四是平衡依法纠错与维护赔偿决定既判力之间的关系。司法解释将原赔偿决定实体上和程序上的严重错误进行列举规定,符合条件的就应决定重新审理,使监督程序发挥依法纠错的功能。同时,为了维护生效赔偿决定的稳定性、权威性,司法解释对申诉的次数等进行了规定,将监督程序限定为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
五是注意吸收各方面意见。注意听取国家赔偿审判一线法官的意见,注意吸收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在充分沟通、讨论的基础上,努力做到兼收并蓄。[2]
体例特点
《规定》在体例上既按照程序推进的先后顺序排列,又体现了既总又分的特点。首先总体规定了赔偿监督的提起主体、监督对象、提起方式,即提起主体是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或者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督对象是赔偿委员会的生效决定;提起方式是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重新审理或者决定直接审理、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该规定以列举方式明确了适用范围,对《规定》全篇起到了提纲挈领的作用。之后分三种途径规定了申诉审查程序、法院内部监督启动程序、检察院监督启动程序。当然,对于实践中案件数量最多的申诉案件规定的条款较多,涉及申诉的主体、申诉立案的条件及审查申诉的原则、方式、期限、处理意见等。最后是启动监督程序后的处理程序,即申诉审查后可能驳回申诉或者重新审理,法院、检察院启动监督程序进入重新审理,以及重新审理程序,这是赔偿监督程序赋予申诉人再次争取自身权利及法院、检察院纠错功能的体现。在程序的具体规定里又采用了先一般后特殊的原则,先规定通常情形下应该的做法,再规定特殊情形下的做法,如申诉案件的受理一般情形下有三项条件,但同时规定了在四种特殊情形下申诉案件不予受理;又如一般情形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审限应该连续计算,但特殊情形下应当中止或者终结审查或者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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