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未成立车停单位大院被盗自担责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27 16:05:02 345 人看过

读者袁先生问:

我朋友是一名出租车司机。2006年4月,他和往常一样将车停在自己的单位大院内。第二天早上,当他准备出车时,却发现车不见了。他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向门岗调查得知,头天午夜,有人开车出去,门岗以为是他开车,便开启电动门放行。我朋友认为门岗未按单位门岗职责条例尽到保管责任,遂起诉要求雇佣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而单位则认为,自己单位与袁某之间并不存在保管协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问,法院会支持我朋友的诉讼请求吗?

答:该案的关键是该单位与你朋友之间保管合同是否成立。合同的成立一般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而保管合同更是实践合同。你朋友主张该单位赔偿的理由是门岗职责条例有门岗要保护财产规定,但门岗职责条例是约束门岗的对内规定,并非是向外的公开承诺,况且保管合同作为实践合同,在双方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应自保管物交付时始得成立。从此案看,二者之间并没成立保管合同,你朋友的诉讼请求自然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一、保管合同成立时要注意什么:

(1)当事人的约定应当表现为文字或其他可以确认的书面形式。否则,难以确认的,不足以证明保管合同当事人同意合同于交付以外的时间成立,保管合同仍于保管物交付时成立。

(2)保管物的交付,是指寄存人将对保管物的占有移转至保管人。交付可以由寄存人直接交保管人,也可由第三人间接交付。如保管人已占有标的物,以简易方式交付即可,占有约定也可成立保管。如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嗣后由出卖人为买受人保管。

(3)如保管人与寄存人事前仅有口头约定,其后,在前保管人或寄存人改变主意,不接受保管物或不交付保管物,因为保管合同尚未成立,则改变主意的一方并不构成违约,对方当然无权请求强制履行,也无权请求法院追究其责任。

(4)如保管人与寄存人于保管物交付前,已订立合同,明确约定保管合同于保管物交付前成立的,因为属于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应受法律保护。此时,保管合同虽未有保管物授受,但仍然成立。由上文可以知道,当寄托人将需要保管的物品交付给保管人,经保管人验收后,合同就成立,值得注意的是,当知识提出想要寄托物品时,合同是不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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