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种类
海事赔偿责任基金包括人身伤亡责任基金和财产损害责任基金。对于单纯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的索赔,责任人可以分别按有关赔偿限额设立责任基金。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同时发生的,责任人可以分别按有关限额设立人身伤亡责任基金和财产损害责任基金。上述两种基金的数额分别为海商法规定的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和非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加上自责任产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2、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确定和效力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使用,也就是责任基金的分配问题。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使用应按下列原则办理:首先,海事赔偿的发生仅涉及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的,应分别以人身伤亡责任基金和财产损害责任基金赔偿,责任基金不足赔偿的,由各请求人按比例受偿。其次,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的赔偿请求同时发生的,人身伤亡基金不足以支付全部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的,其差额应当与财产损害的赔偿请求并列,从财产损害赔偿基金中按比例受偿。最后,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的赔偿请求同时发生,且财产损害中又包括了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的,在不影响第二项原则适用的情况下,就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当较其他财产损害的赔偿请求优先受偿。
海事赔偿责任基金设立后,将产生如下效力:
(1)任何请求人不得对责任人的任何财产行使任何权利;
(2)已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船舶或者其他任何财产被扣押的,或者基金设立人提交抵押物的,法院应当及时下令释放或者责令退还。
3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概述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一种保证制度。所谓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是指在海事责任限制诉讼中,依法享有赔偿责任限制的责任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用以担保其承担有限赔偿责任的、不可撤销的专项储款或信誉担保。
海事赔偿责任基金程序,是指责任人向法院申请提交一笔与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等值的款项作为分配给所有限制性债权的基金的法定过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作为责任人在援用责任限制时承担责任的一种保证,在基金设立以后,经法院判明责任人的相应责任,认定其符合享受责任限制条件的,方可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对基金进行分配。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既是相互独立的,又具有一定的联系。
首先,责任限制程序是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的前提,但责任限制基金程序并不是责任限制程序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1条规定:“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在发生海事事故后,依法申请责任限制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责任基金的设立必须是在责任主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限制海事赔偿责任(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之后,由责任人选择是否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的。责任人可以选择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也可以选择不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对此,责任人享有充分的自主权。
其次,两者在立法目的及作用上不同。责任限制程序是为了保障责任人享有责任限制的权利而进行的诉讼过程,其作用在于减轻责任人承担的实体法律义务,在责任限制程序中,当事人的责任划分、责任限制权利以及责任限额都将得到最终的确认。而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的建立是为了防止责任人的财产被重复扣押,并对可能承担的责任提供担保,对具体的责任划分、责任承担方面没有任何影响。
第三,两者的审查对象不同。依照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基金设立程序中,既要审查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设立基金的数额等程序性问题,还要审查债权性质这一实体性问题,但应当注意,此种审查仅仅是初步的审查,不属于是否享受责任限制的实体性审查。而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中,却应当全面审查主体资格、相关债权性质以及是否存在丧失责任限制的情况,并最终确定责任人是否享受责任限制以及限额,这种审查应属于实质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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