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寻衅滋事和抢劫有什么区别
抢劫罪是行为人以非法所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随意骚扰,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强拿硬要”的寻衅滋事案件在定性上确与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抢劫罪极易混淆,两者在主客观方面存在某种相似性,如行为人都有可能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都有可能使用一定的暴力、胁迫等方法,在客观上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等,但两罪仍有本质区别。要区分清楚“强拿硬要”是属于寻衅滋事还是抢劫,应当按照两罪的构成要件,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正确把握行为的特征,准确界定两罪的界限。主要区别是:
1、两者主观故意、犯罪目的不同。寻衅滋事“强拿硬要”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表现为寻求刺激、蓄意生事、挑衅社会,“强拿硬要”行为是寻衅滋事的方式之一,其主要目的是耍弄威风,追求精神上的刺激,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次要目的,只是被作为寻衅公共秩序的一种手段而已。抢劫罪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表现为以暴力控制或暴力威胁来占有财物,因此,占有财物才是其主要的、终极的目的,而暴力控制或暴力威胁则被作为一种手段。
2、两者的犯罪客体、犯罪地点不同。寻衅滋事“强拿硬要”所侵害的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其犯罪地点多发生在公共场所,行为表现为公然藐视法纪,向社会挑战,在公共场所以强制方法随意拿要他人的财物;抢劫所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和公私财产权,其犯罪地点多发生在偏僻处所。抢劫的行为人在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时,一般顾忌被害人周围的人员,其不希望其抢劫行为被他人所见。而寻衅滋事的行为人不去顾忌被害人周围的人员,他们看见与否均不影响其“强拿硬要”行为的实施。
3、两者客观方面的具体表现有所不同。①占有财物的暴力强弱程度不同。寻衅滋事“强拿硬要”,一般只用轻微的暴力或暴力威胁,一般没有实施抢劫行为所要求的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方法和以立即实施暴力为内容的胁迫方法以及与暴力方法强度相当的其他方法来索取财物,被害人还是可以反抗或求救,不会有致人重伤或死亡危险;而抢劫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较大,通常会使用凶器,使得被害人一般无法反抗,反抗则有重伤或死亡的危险。②占有财物的目标数额不同,寻衅滋事中“强拿硬要”一般只是“小拿小要”;抢劫中“强拿硬要”则以最大限度地获取财物为目的。
从本案的情形来看,主观方面,被告人张某伙同同案犯叶某强索财物共二次,从被告人选择作案地点、选择作案对象等,反映张某等人并非无事生非,其主观目的均是为了劫取财物,而非为了教训被害人来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客观方面,被告人张某二次强索财物,均是伙同他人共同实施,均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其中第二次还实施了罚跪,情节恶劣。本案由于8800型手机未作鉴定,抢劫金额不能认定,两次抢劫金额仅能认定为459元,但是抢劫金额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
二、殴打他人后临时起意索要钱财构成寻衅滋事还是抢劫
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明确的非法占有的目的,两次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劫持到校外,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体案情分析如下所述:
2009年12月3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同案犯叶某(另案处理)骑车将被害人付某从某县某学校路口处带至某工业园区旁的一条小路上。随后,被告人张某采用搜身、翻衣袋的方式从被害人付某处搜得现金120元和一只诺*亚8800型手机。在遭到被害人付某拒绝不给时,被告人张某与叶某对被害人付某进行了殴打。叶某在归还给被害人付某10元钱供其坐车后,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离现场。
2010年1月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叶某和绰号叫“外国”的男子来到某县某中学想从该校学生处敲点钱用。当他们看到该校学生陈某后便喊住陈某,并对陈某实施殴打行为。随后,被告人张某等人将被害人陈某带到该校围墙外的一个土坑处,在对被害人陈某罚跪后,逼迫被害人陈某交出了身上的339元钱。2011年2月23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某县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张某等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使用的是轻微暴力,没有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伤情,且索要的数额是学生随身携带的少量钱财,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和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应以抢劫罪认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对抢劫罪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对寻衅滋事的判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三、打架斗殴和寻衅滋事有什么区别?
聚众斗殴是指,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寻衅滋事,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二者区别,聚众斗殴是双方均有斗殴意识及行为,寻衅滋事为一方主动挑衅、破坏。虽然法律上说随意殴打才是寻衅滋事,但是实际情况经常做不到。很多打架的起因不是很明显的,就要看办案单位的意思了,办案单位定故意伤害就是故意伤害,定寻衅滋事就是寻衅滋事。办案单位有时候如果有打击效能考核等任务的话,不愿意两方私了就定为寻衅滋事。寻衅滋事不能调解必须追究法律责任,故意伤害能调解,调解后可以不追究其法律责任。量刑方面:寻衅滋事为5年以下,故意伤害(对方被伤害程度为轻伤)在3年以下。
四、抢劫1元和10元有什么区别
抢劫罪不同于盗窃罪,与数额无关,所以抢劫1元和10元在判刑上没有什么区别。按照《刑法》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五、破坏选举罪和寻衅滋事有什么区别
1、两罪的主观方面不同。两罪都为故意犯罪,但行为人认知的内容不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目的往往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破坏选举罪则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妨害选举活动的进行及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目的往往是出于个人政治上的野心或者是发泄个人的不满等。
2、客观方面不同。根据本法的规定,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有四种表现: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其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其二,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恶劣的;其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其行为没有明确的时间要求。破坏选举则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发生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其客观方面的具体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可见,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手段相对而言,较为单一,主要表现为暴力,破坏选举罪的犯罪手段则较为多样化。从犯罪对象上看,破坏选举罪侵犯的对象主要是选民和代表,寻衅滋事罪的侵犯对象则通常为不特定的人或者财物。
3、侵犯的客体不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即人们遵守共同生产规则而形成的正常秩序。破坏选举罪侵犯的客体为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国家的选举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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