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晋升为四级高级法官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19 20:31:34 81 人看过

需要考试。(一)一级大法官、二级大法官、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和最高人民法院其他法官的等级,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二)高级人民法院及其所辖法院的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二级法官和高级人民法院其他法官的等级,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三)中级人民法院及其所辖法院的三级法官、四级法官、五级法官的等级,由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法官职业的大众化

法官应走职业化、精英化道路,但我国由于历史原因,法官整体素质不高,法官的来源渠道具有广泛性,法院仍旧是一个各行业中外行人较为容易进入的一个机构。我国对法官有不同的称呼,在组织人事部门的档案里,法官是国家干部,不同的法官按照国家干部的序列分为科级、处级等不同的级别。在法官的管理上,尽管1995年早已颁布了《法官法》,但法官仍旧列入行政编制,参照公务员管理。在政法系统和法院内部,法官则被当作政法干警来进行管理,实际上法官既不同于行政干部,也不是警察,另外在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为代表的许多法律中称法官为审判人员。其实法官之所以有这么多不同的称谓,反映了目前我国职业法官的观念未被普遍接受,职业法官体系更未形成。

1、法官队伍过于庞杂,整体素质偏低。近年来,我国的法官数量呈外延式增长,至2000年,我国法院工作人数已达30万。其中有法官职务的25万,可谓世界之最,但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却是不争的事实。现在经过精简,数量仍达21万之多(已有审判职称者),大约每6000人中便有1名法官,这与西方发达国家如英国大约是11万人中有1名法官、日本4.3万人中有1名法官相比,我国的法官人数太多了,按人口比例计算是英国的18倍、日本的7倍。法官职业具有大众化特点,法院门槛低,法官素质并不比公务员素质高。另外恢复法院之初,亟需用人,因而对进入法院队伍的人员素质要求不是很高。有文革前的老法院人员归队的,但更多的是对法律知之甚少的其他人员,这就决定了法院业务素质和政治素质的基础相当薄弱。进入八十年代以来,为适应形势的需要,审判队伍不断扩充人员,但因没有严格的法官选任制度使一些专业素质及能力不是很高的人员进入法院,法院整体素质并未有明显的改善。为了适应提高审判队伍业务素质的需要,自1985年以来法院业大培养了17万余名大专生,并且各业大分校和当地的大学联办了自考、函授等本科教育甚至研究生教育,为人民法院培养了一批人才。因此法官的整体学历层次虽有了大幅度的提高,但因学习是为了取得文凭,具有极强的功利性,法官整体的业务素质和政治素质并没有产生预期的飞跃效果。文凭和水平存在一定的差距。

2、法官来源复杂。首先在法官的选任标准上重视政治标准而忽视专业标准,法官的职业化、专业化进程缓慢。目前,法官的来源渠道主要有军队转业的安置、单位间干部调配、社会招干,大学生毕业分配等。而这些人中系统学过法律专业知识的少之甚少,不少转业军官由于有一定的职位,还往往在法院担任级别较高的法官,如审判委员会委员等,而军人是以服从命令为天职,这与法官具有依法独立行事的独立品性相去太远。另外,中国众多的法院院长不是从优秀的法官中加以遴选,而是从党政官员中直接选拔,出现了大量的下级党政领导担任上级法院院长的现象,这些党政官员之所以进入法院担任领导,不是因为精通审判业务,而是因为政治合格,或本人看中了法院院长的权势及较高的行政级别,而世界上不少国家的法院院长都是从有法学专业知识的法官中任命产生的。

3、选任资格过于宽范。为了改变现状、规范法官制度,《法官法》对法官的任职条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由于该法没有溯及力,对原有的审判人员并没有触及,只对该法实施以后进入法官序列的人员有效,因而无法改变已有法官素质过低的状况。同时,为了不与已有的法官队伍的基本情况相差过于悬殊,对于任职的条件规定得过于宽范。学历方面,以大学本科学历即可,有的地方甚至大专文凭,并且不以法律专业为条件,只要具有法律知识即可;对工作年限规定得较短,工作两年即可,年龄规定为满23周岁。上述几个条件来衡量所选任的初任法官,应当说既不可能有深厚的法学功底,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也不可能有广泛的社会阅历,虽然要经过统一司法资格考试,但要他们胜任专业性极强的审判工作就不能不说勉为其难了。另外,基层法院与高级法院法官的条件差距不大,适用统一司法考试即可,上级法院的权威性无法体现,上级法院的法官应当具备更严格的考试遴选。

4、法官是一种审判职称,不是根据职业需要,而是作为一种福利待遇,平均地分配给符合一定条件的法院各岗位工作的所有人员,法院很多职工在后勤部门不干审判工作,却拥有有审判职称,且在审判庭工作的法官从事的也并不都是审判职责以内的事。有审判职称的人员可随时在行政岗位和审判岗位之间调整,对法官的管理与对行政人员的管理并无二致,让人无法感到法官职业的神圣和严肃。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四条法官应当公正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一切个人和组织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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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9月17日 0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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