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诉讼,暂时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来惩罚,若构成犯罪,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恶意诉讼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在刑事案件中,恶意诉讼的体现应该是诬告,如果诬告行为构成犯罪,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在民诉和行政诉讼中,也有一些人为了泄愤或其他原因,滥用诉权。这类行为如果涉及伪证,我们也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论恶意诉讼问题
现代社会,民事诉讼被视为人们维护合法权益和解决争议的最重要手段,其价值与作用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得到了相当的体现。同时,由于种种原因,恶意诉讼现象与问题也越来越多,这不仅严重侵害了特定法律主体的合法权益、浪费司法资源和扰乱诉讼秩序,也对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诉讼价值构成了冲击与损害。恶意诉讼已受到一定的重视,但人们对其认识还比较缺乏,对恶意诉讼的规制也存在制度缺损与力度不够等问题。一些传媒对个案的报道,尽管能引起人们对恶意诉讼现象的关注,却难以挖掘和深入剖析个案所指向的普遍性法律问题,如恶意诉讼含义的科学界定、恶意诉讼的法律性质、恶意诉讼的产生原因、恶意诉讼的认定和恶意诉讼的规制问题等。而本文作者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法理探讨,提出了一些值得重视的见解。
一、恶意诉讼的内涵
从民事过错原理上分析,恶意既是一种主观过错,即存在故意或过失且主观心态具有应受非难性,也是一种行为错误(包括违法)。由于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并有损善良风俗,各国立法一般都规定恶意行为无效或利用各种法律措施对行为人进行必要的制裁。
恶意诉讼是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特殊现象,是一种由特定当事人推动的与法治精神背道而驰并有违法律要求和精神的诉讼行为。根据恶意诉讼的行为特征和相关法律规定,恶意诉讼的概念可以作这样的表述: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滥用民事起诉权,为追求不法、不当利益或达到其他非法目的而提起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或现象。简单地说,恶意诉讼就是当事人基于恶意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从本质上看,恶意诉讼具有侵权属性或滥用权利的违法属性,属于违法行为的范畴。恶意诉讼行为的特殊性表现在,当事人借助诉讼的合法形式掩盖其违法行为与目的。发生在现实中的恶意诉讼大致有如下几种主要类型:侵占财物型、追求其他利益型、损害权益型、推卸责任型、恶作剧型和其他特定目的型。
二、恶意诉讼成因分析
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病象,恶意诉讼大多存在于社会法治的初级发展阶段,并随着法治的不断完善而减少。导致恶意诉讼的原因极其复杂,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诉讼具有负面效应。诉讼是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有效手段与方法,这种理论假说的实现需要很多因素或条件的支持,如是否符合诉讼的条件要求、胜诉率的高低、诉讼利益与诉讼成本的比例大小,等等。在特定条件下,诉讼不仅难以发挥其积极价值,而且会显示其负面效应,当诉讼的负面效应特性被当事人恶意利用,作为侵权的特殊方法与手段时,恶意诉讼就会出现。诉讼的负面效应特性的客观存在和可利用特性,使恶意诉讼获得了滋长的条件与生存空间。
——法律制度存在缺损。恶意诉讼之所以被提起甚至得逞,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法律制度尤其是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存在缺损造成的。由于受制于立法的稳定性、高难度的立法技术和政治、历史、传统等复杂因素,法律无法对社会生活的快速变化及时作出回应。法律制度的缺损形成的法律漏洞、法律空子或法律无奈必然对司法构成直接影响,司法公正也只能是相对的公正,司法活动只能保证法律真实而无法保证事实真实。而事实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存在差距,便会给当事人利用诉讼非法牟利或追求不当、不法目的留下空间,诉讼的合法外衣便可能被恶意利用,恶意诉讼的出现便不足为奇了。
——不法、不当利益或非法目的驱动。恶意诉讼的违法属性与应谴责性早已为人所识,进行恶意诉讼是要冒一定法律风险的。但是,在各种利益诱惑面前,一些当事人往往敢于冒险进行恶意诉讼,追求各种不法、不当利益或其他非法目的。追求不法、不当利益或非法目的在现实中一般体现为通过诉讼侵占他人财物、谋取本不该获得的利益、推卸自身债务或其他民事责任、挽回损失、给对方当事人施加损害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扩大自己声誉、拖累对方当事人和为避免利益受损而借诉讼掩饰自己的错误,等等。而更深层的原因还在于,由于法律规制力度不够,当事人进行恶意诉讼的法律风险往往小于其追求的不法、不当利益。透过恶意诉讼问题背后的经济学分析,人们可以从利害关系上看到恶意诉讼现象的出现和存在不外是特定当事人追求不当、不法利益与权衡利弊的结果。
——个体法律知识与法律观念存在差异。当事人进行恶意诉讼,是以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和具有一定的诉讼能力为支撑的。目前,我国公民个体的法律知识水平存在很大差异,这种巨大差异既反映出法律知识的不平衡性,也表现为个体法律观念的差别。这种差异在恶意诉讼问题上表现为:有的当事人能够制造诉讼而有的当事人则容易因过失而陷入诉讼;有的当事人能够利用法律制度缺陷通过诉讼手段损害另一方,而有的当事人却没有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有的当事人能积极反制恶意诉讼,而有的当事人却畏惧诉讼。一旦个体法律知识与法律观念的差异性得以缩小或消除,恶意诉讼必然会大幅度减少。从此角度看,提高公民的整体法律素质是预防、减少和反制恶意诉讼的根本途径与方法。
——部分法官素质不够高。由于法官素质方面的问题,现实中甚至已出现了极个别法官和当事人造假案,共同进行恶意诉讼的现象。
三、恶意诉讼的评断
根据恶意的一般含义、恶意诉讼的法律性质、民事过错原理、民事责任原理和民事诉讼理论,可以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的法律要求作为评断和认定恶意诉讼的依据。具体地,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综合评断:
——当事人是否提起了特定的民事诉讼并可能对另一方构成损害。恶意诉讼会使对方当事人无端涉讼,从而浪费人力、物力、时间或形成其他无法预料的特定损害。如果当事人仅有进行恶意诉讼的意图或相关违法行为而没有向法院起诉,则不应将其行为作恶意诉讼看待。因为此时违法行为并没有与特定诉讼真正联系起来,客观上也不会对相关当事人造成诉讼损害及结果。在损害问题上,应当注意恶意诉讼侵权与损害的特点。与其他侵权损害相比,诉讼侵权损害具有间接性和可能性的特点,即损害事实与后果是通过诉讼过程与诉讼裁判间接体现出来,损害的发生只有可能性而没有必然性。如果恶意诉讼被对方揭穿或被法院识破,诉讼损害就不会发生或产生较小的损害。
——当事人对特定民事诉讼的产生有无主观过错。在恶意诉讼的认定中,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是最关键的问题,诉讼之善恶亦因此而区分。恶意诉讼是当事人故意提起且具有不法、不良目的,即恶意。善意的诉讼动机与目的应当具有正当性,而恶意诉讼的动机目的则具有非法性,追求非法、不当目的的诉讼一般都可定性为恶意诉讼。为阻却恶意诉讼,应在主观构成要件上严格要求。只要当事人恶意起诉,不管起诉是否被法院受理和当事人的恶意是否得逞,都不会妨碍恶意诉讼的构成。
——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一要审查当事人的起诉是否具有真正的诉权,缺乏诉权的起诉一般都应视为违法起诉,如重复行使诉权等。二要审查当事人在提起特定民事诉讼时是否借助了非法行为或手段。一切借助非法行为或手段启动的诉讼,都可作为恶意诉讼对待,但应注意,如果在诉讼启动之后才出现上述非法行为的,则不应把该诉讼视为恶意诉讼,而应将行为人的非法作为妨碍民事诉讼的一般行为看待。
——当事人起诉时是否存在滥用其他诉讼权利的行为或情况。在起诉或诉讼过程中,滥用诉讼权利是指没有依照法律规定与精神的要求行使相关的诉讼权利,如行使不必要的诉权、提出的权利主张明显超出合理限度、通过诉讼追讨已经实现了的权益和提起法律不允许进行的要求他人承担非法律责任的诉讼等。滥用其他诉讼权利是否构成恶意诉讼,可根据案件事实、具体权利主张、相关法律规定、主体认知能力和知识背景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
恶意诉讼的认定,涉及到法律主体的诉讼自由、诉讼权利保护和合法权益保护等方面的问题,故必须严格标准和严密分析,不能单凭其中一个方面草率认定。实践证明,只有在具体案件事实上根据实体法和诉讼法相关规定进行综合评断,才能得出正确结论。
四、强化恶意诉讼规制的建议
健全制约体系和强化法律规制力度,在客观上增大进行恶意诉讼的风险,是进行制度预防与行为制裁的有效措施。面对恶意诉讼问题,我国应当根据其性质、特点与成因,对症下药。在此,特别提出三点建议:
——允许就恶意诉讼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我们应当用现代法治理念重新审视和认识恶意诉讼。只有敢于正视和承认诉讼的损害特性并看到恶意诉讼的违法或侵权的性质,才能找到行之有效的对策与措施。恶意诉讼是民事诉讼中特有的现象与问题,民事诉讼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含第三人)的诉讼,诉讼损害主要发生在对方当事人身上。允许就恶意诉讼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可以充分调动受损害一方当事人与恶意诉讼作斗争的积极性。以特定民事主体的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制约滥用权利的恶意诉讼(违法)行为,不仅符合一般法理,也是贯彻民法公平原则之必需。另一方面,允许就恶意诉讼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还可以加大恶意诉讼的经济风险,这无疑是规制恶意诉讼的最有效手段。
对于恶意诉讼造成的损害,时下通常的做法是在诉讼过程中由受损害一方当事人对恶意诉讼行为人提起反诉,请求其承担诉讼损害。这在很大程度上已说明了允许就恶意诉讼提起诉讼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是符合现行民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然而,彻底允许事后(诉讼结束后)就恶意诉讼损害提起侵权赔偿诉讼,为避免认识分歧与司法争议,最好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加以明确。利用诉讼损害赔偿机制对付恶意诉讼,允许事(诉)后追究,可以避免反诉之局限。应当看到,绝大多数受恶意诉讼侵害的当事人都无法及时利用反诉制度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且即使当事人能及时反诉,当时也往往难以估计和确定恶意诉讼对自己形成的损害大小。
——对诉权进行必要限制。恶意诉讼在行为形式上的特征,表现为当事人对诉权或其他诉讼权利的滥用。在诉讼法律层面对法律主体的诉权进行必要限制,也是规制恶意诉讼的有效举措之一。对诉权的限制可考虑采取如下两大措施:其一,对小额财产赔偿诉讼进行限制。一是根据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已发生重大变化的客观现实,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单纯的财产争议(不包括侵害非财产权利如人身权等而引起的财产争议和公益性诉讼)只有达到法定最低数额的才能提起诉讼。这样做,可以防止当事人缠讼和大量减少非合理诉讼及其负面效应,避免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和充分体现诉讼经济原则;其二,发展与完善诉讼前置制度,对某些特殊民事诉讼设定诉权限制。在现代法律观念中,诉讼自由只是相对的自由,通过民事诉讼立法规定诉讼前置制度对某些特殊民事诉讼进行限制是世界各国的通常做法。诉讼前置主要针对那些容易造成诉讼损害的民事诉讼,其设立必须具有必要性、合理性并排除一切非公正因素,必须是真正出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公众利益之需要。诉讼前置制度可以保证谨慎诉讼、维护特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障司法秩序与权威。根据客观现实的变化,适度发展新型的诉讼前置制度预防某些恶意诉讼的产生,是完全必要的。
——重视对恶意诉讼的刑事法律规制。主张对恶意诉讼进行必要的刑事法律规制,是因为恶意诉讼是一种妨碍司法并可能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存在实施刑事法律制裁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根据恶意诉讼的行为特点,有必要并建议在适当时候修改刑法第三百零五条,扩大伪证罪的适用范围,使发生在民事诉讼中的某些严重的恶意诉讼行为能够依伪证罪进行刑事责任追究。或者,在我国刑法中增设民事伪证罪,专门规制特定的恶意诉讼行为。
重视对恶意诉讼的刑事法律规制,国外有许多可资借鉴的立法经验。如西班牙刑法典第三二九条规定:对民事案件提供虚伪证据,应处以长期监禁,并科以西币五千至五万元之罚金,此外,该法典还特别规定了对专家作伪证的严重处罚。意大利刑法典虽然没有规定民事伪证罪,但也以其他方式对恶意诉讼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如该法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为虚伪之宣誓者,处六月以上三年以下徒刑。我国可以根据自己的立法传统与现实需要,制定若干适合于我国国情的规制恶意诉讼的刑事立法措施,填补立法空白或改变这方面立法薄弱的现状。
此外,我国司法机关还应利用现有的刑事法律手段防止恶意诉讼的发生。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严厉打击各种形式、情节恶劣的诉讼敲诈行为等。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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