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1月1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会议通过,2001年4月1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房地产事业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杭州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产经营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单项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外地房地产开发企业来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在本市成立分支机构,并不受原有资质等级的限制。
第五条市、县(市)工商行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支机构(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办妥相关的登记手续。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
到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有关规定申请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
未经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一般应当以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
面向本市中低收入家庭销售的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行政划拨。经济适用房实行定向、定价销售,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行政划拨前,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间距、建筑高度等城市规划设计条件提出书面意见,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期限、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及拆迁补偿安置要求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行政划拨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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