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超琳,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枣阳市南城办事处民主路15号。因本案于2006年12月4日被福州乘警支队抓获,同月14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超琳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玲玲、被告人陈超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超琳与杨伟(已判)经事先预谋后,尾随程小英至台州市路桥区永跃花园2区37号门前的东边弄堂,被告人陈超琳捂住程小英的嘴,杨伟上前抢程小英的包,把程小英拖倒在地后抢得该包(内有人民币19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超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小英的陈述、同伙杨伟的供述、证人赵烈德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超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超琳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超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4日起至2009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德
人民陪审员叶炳贤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00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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