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庆忠不服临高县新盈镇人民政府宅基地纠纷处理决定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0 15:20:32 240 人看过

原告(被上诉人):黄庆忠,男,51岁,汉族,临高县新盈镇人,住新兴墟人民路30号.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曾琦,海南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临高县新盈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符启强,镇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冼世镇,新盈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曾不华,新盈镇国土所所长。

第三人(上诉人):林志腾,男,70岁,汉族,临高县新盈镇人,住新兴墟立新西街。

委托代理人(一审):王正佐,临高县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二审):李正录,临高县民政局福利厂职工。

4审级:二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秦志新;审判员:陈涌新、钟志聪。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耀琼;审判员:龙籍忠;代理审判员:吕丽霞。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9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15日。

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86年11月24日,被告临高县新盈镇人民政府以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宅基地1975年政府已征用,属公共用地为由,作出“黄庆忠与林志腾宅基地纠纷一案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为公共用地,双方不得在此建房,责令黄庆忠将堆放在该基地内的东西限期搬迁完。原告不服,于1986年11月28日向临高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原告诉称:我父亲符元发将购买的一间宅基地分给我建房,该宅基地两边尚有我父母原建一间厨房,向西延伸3.92米,1986年我拆厨房重建时林志腾有异议,被告未经查实,作出该宅基地为公共用地并强行拆除我厨房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

(3)被告辩称:原告欲建的厨房是侵占第三人林志腾的原房宅基地,1975年镇政府(原区公所)已对林增腾等10户房屋进行规划搬迁,并已补偿安置,故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为公共用地是正确的。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临高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75年原新盈区公所为加宽新兴墟人民路,对林志腾等10户房屋进行规划搬迁,并作补偿安置。1986年,原告拆建厨房时与第三人林志腾发生争执,经被告进行调解未果,被告于1986年11月24日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争执地为公共用地,双方不得在此建房,原告之母林不贵不服,于198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未作出判决结果,原告于2000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认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临高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争执之地,被告承认部分是原告原厨房宅基地,在未经查实确认,即以此纠纷地政府已征用为由,作出处理决定为公共用地,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不合法。

4、一审定案结论

临高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新盈镇政府(原新盈区公所)1986年11月24日作出的“黄庆忠和林志腾原屋基纠纷一案处理决定”。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3)驳回第三人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原告黄庆忠欲建住房的用地,是侵占林志腾原房屋宅基地,该地1975年为了扩大街道,政府已征用林志腾等10户的房屋,并已补偿安置,故该地现属公共用地,双方不得在该地建房。因此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该地是我父亲购买的宅基地,并非林志腾的宅基地,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

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黄庆忠与第三人林志腾在1986年对宅基地发生纠纷,经新盈区公所(现镇政府)调解未果,区公所于1986年11月24日作出“黄庆忠与林志腾原屋基纠纷一案处理决定”,黄庆忠母亲不服,于1986年11月28日向临高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立案受理并于199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但该案至今尚未审结。黄庆忠于2000年7月3日以该案拖延时间之久尚未审结为由,转为提起行政诉讼。临高县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

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不服上诉人临高县新盈镇人民政府在1986年对黄庆忠与林志腾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提起民事诉讼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且已立案受理,但一直拖延至今14年之久尚未审结。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的行为。黄庆忠2000年7月3日转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起诉的条件,临高县法院却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

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临高县人民法院(2000)临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黄庆忠的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0元,由被上诉人黄庆忠负担。

解说

本案的主要焦点是,原告有否行政诉讼的诉权。

首先,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在1986年作出的,当时国家土地管理法和行政诉讼法尚未实施.当时的法律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经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不服,可以以平等主体对方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适用民法来调整。黄庆忠1986年提起民事诉讼是正确的。且法院已依民诉法立案受理,该案还在诉讼中。

其次,同一事实,不能提起两种不同的诉讼。黄庆忠按当时的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中,不能以此案拖延时间长久未结,转为行政诉讼,且该民事案件也没有中止审理,故黄庆忠没有行政诉讼的诉权。

声明:该文章是网站编辑根据互联网公开的相关知识进行归纳整理。如若侵权或错误,请通过反馈渠道提交信息, 我们将及时处理。【点击反馈】
律师服务
2024年12月02日 18:13
你好,请问你遇到了什么法律问题?
加密服务已开启
0/500
更多宅基地纠纷相关文章
  • 德化县赤水镇小铭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德化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案
    原告:福建省德化县赤水镇小铭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涂传挺,主任。被告:德化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林宝浙,县长。第三人:德化县赤水镇铭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成赞,主任。德化县的小铭、铭爱村同属一自然村的两个角落,属赤水镇管辖。土改期间,德化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小铭村拥有耕地365.06亩,铭爱村拥有耕地1278.96亩。1955年两村合为一个高级农业社,1957年拆分小铭、铭爱两个高级农业社。当时,小铭社包括铭爱周姓村民13户的耕地119.97亩在内,共有耕地482.20亩;铭爱社的耕地1073.97亩。1958年公社化时,小铭、铭爱合为小铭大队。1961年间,恢复为两个大队。四固定期间,小铭大队的耕地过拨给铭爱大队128.64亩(含原在小铭大队13户周姓村民带回的119.97亩),实有耕地361.26亩,铭爱大队实有耕地1348.64亩。1964年至1965年间
    2023-06-06
    500人看过
  • 高术芳不服垫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上诉案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1)渝三中民终字第35号该民事判决对原告申请沙坪镇政府履行“法定和约定事项”具有约束力。沙坪镇政府作出的《回复》属信访函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因此,原告向被告垫江县人民政府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的范围;被告受理该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垫江县人民政府2006年5月14日作出的垫江府复决字[2005]7号行政复议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人民币600元,由被告垫江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3-04-22
    125人看过
  • 平南县六陈镇新百村新江队、李慧良诉平南县六陈镇人民政府不服违法颁证纠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0)平行初字第8号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六陈镇人民政府于1996年4月10日颁发给张明建设用地许可证,证号为:平南县(1996)地证字第0001331号。1996年4月10日六陈镇政府建管站颁发给张明的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为:(平)建许字(96)第124号。2.原告诉称:被告六陈镇人民政府于1996年颁发给第三人张明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及建设规划许可证批准使用的土地,位于六陈镇新江桥头旁边,东至白沙江,南至新江队田,西至水渠堤坝,北至新江桥头,面积52.2平方米。该土地是属于新江队所有的集体土地。实行承包责任制时,新江队分给本队村民李慧良耕种至今。1999年12月10日平南县人民法院六陈人民法庭张贴一份公告,内容大约是要拍卖张明因欠债而用于抵押的平南县(1996)地证字第0001331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及准建证上的建房用地,公告上标明的拍卖地
    2023-06-06
    264人看过
  • 路世伟不服靖远县人民政府行政决定案
    原告:路世伟,男,48岁,甘肃省靖远县新潮服装行负责人,住靖远县乌兰乡河靖村。委托代理人:张永河、王平,甘肃省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董继武,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李茂荣,甘肃省靖远县法制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全胜,白银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世伟因不服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1999年9月6日作出的靖政发(1999)172号行政决定,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靖远县服装刺绣厂(以下简称刺绣厂)破产后,我以36万元的价格,向该厂清算小组购买了西街厂区的财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此事经清算小组请示被告,被告曾以靖政发(1997)134号文件批复同意。我付清价款,办理了财产移交手续,申领了土地使用证和个体营业执照,投入资金近10万元筹办起靖远县新潮服装行(以下简称服装行)。但是,当我正准备开张营业时,被告又要求我退回西街
    2023-04-24
    412人看过
  • 王X江与XX县文儒镇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行政裁决法定职责纠纷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7)海南行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江,汉族,1957年9月10日出生,澄迈县文儒镇桂根村民小组农民,住×××。委托代理人王X创、王X旧,均系澄迈县文儒镇桂根村民小组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澄迈县文儒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儒镇政府)。法定代表人陈X敏,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吴X、王X,均系澄迈县文儒镇人民政府干部。上诉人王X江以被上诉人文儒镇政府不履行土地行政裁决法定职责为由,于2006年11月22日向澄迈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澄迈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2006)澄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王X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创、王X旧,被上诉人文儒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X、王X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
    2023-06-08
    256人看过
  • 付连胜、赵明起不服吴桥县于集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连胜,男,1950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于集镇南徐王村。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起,女,1950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于集镇南徐王村(系付连胜之妻。委托代理人史卫东,沧州大化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桥县于集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梁中瑞,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徐志恒,吴桥县于集镇土地管理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刘跃起,吴桥县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陶国元,男,1937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于集镇南徐王村。上诉人付连胜、赵明起因对被上诉人于集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00)于土字第1号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吴桥县人民法院(2000)吴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连胜、赵明起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卫东,被上诉人于集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恒、刘跃起,原审第三人陶国元到庭参加
    2023-06-10
    254人看过
  • 张清宇诉固镇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案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蚌行初字第8号委托代理人庄敏,安徽浍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清宇诉被告固镇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原告于2006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清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波,被告固镇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洋、刘玉芳,第三人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2月15日,固镇县人民政府作出固政复[2006]1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新马桥镇人民政府2006年1月14日作出的要求张峰拆除所拉院墙的通知的行政决定。被告于200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张峰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新马桥镇人民政府通知复印件各一份;2、新马桥镇人民政府关于要求张峰拆除所拉院墙的通知答辩书、张清宇的申请书、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3
    2023-04-24
    458人看过
  • 宅基地纠纷乡政府能做判决吗
    宅基地纠纷乡政府能做判决。宅基地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由乡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以向辖区人民法院起诉。宅基地纠纷怎么处理(一)农户之间发生宅基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双方应尊重历史,相互谦让,协商解决问题。双方协商成功,最好签订协议。双方达成的协议,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二)协商不成的,当事人任何一方或双方可到当地乡(镇)政府或土地管理所等受理机关提出处理申请。申请处理时,应以书面形式写明:申请人、对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申请处理的事项、具体要求和理由,并附争议地块示意图;有关证据及其来源,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或地址。受理机关接到处理申请后,应在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在10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在接
    2023-08-10
    169人看过
  • 诉安岳县人民政府移民纠纷案
    行政起诉状原告:张连琼,女,现年57岁,农民,住资阳市安岳县悦来乡沙坪村10组,联系电话4540125。全权委托代理人:胡代国,男,住安岳县解放街583号,川剧团退休职工,大专文化,电话:0832-4540125,身份证号码511023194912270016。被告:安岳县人民政府,法人代表县长王宏斌诉讼目的: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为安岳县书房坝水库移民,责令被告向原告按照国务院国发[2006]17号文件规定发放移民后期扶持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国发[2006]17号文件决定对水库移民发放移民后期扶持款人均每年600元,原告因得不到补助,请求政府解决,政府不予解决,逼迫提起诉讼。1974年,因修建安岳县书房坝水库,政府征用该队大批耕地并动员村民搬迁。原告当年居住在乐至县土桥乡五大五队一个有二十多家人居住的邓家大院,在稀密调整过程中,有邓祖友、吴秀兰、邓祖宣、邓祖右和原告搬迁
    2023-06-05
    208人看过
  • 桂朝留诉临高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上诉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琼行终字第33号桂朝留在申请土地登记时,未提交分家析产等证据。涉案土地上的房屋临高县人民法院(1999)临法执字第144号民事裁定已查封,黄照香于2000年7月12日已取得房产证,而桂朝留于2003年8月6日又办理该房的房产证。桂国豪的房产在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以桂朝留的名义申请土地登记,由于工作人员审核不严,给其办理了土地证,应予更正,县政府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和《土地登记规则》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规定,作出(2004)3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涉案的147.08平方米土地是原调楼公社黄龙大队于1970年安排给桂朝留之父亲桂国豪的宅基地,桂国豪于1994年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后,将其中的84.66平方米房屋分给桂朝留。桂朝留在取得所分房屋后,可以持分家析产协议申请办理
    2023-06-06
    150人看过
  • 张某忠与广饶县石村镇人民政府拆迁行政赔偿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01)东中行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石村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高某庆,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某亮,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广饶县石村镇人民政府干部,现住该单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忠,男,1941年1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广饶县石村镇大尧村。委托代理人:李某,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与广饶县石村镇人民政府因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2000)垦行初字第19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饶县石村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亮,被上诉人张某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被告违法拆除原告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向本庭提交的张俊杰的财产清单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为无效证据。原告张某忠向本院
    2023-06-06
    332人看过
  • 当地政府处理宅基地纠纷程序存在问题
    一、不服人民政府对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当事人可以在宅基地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是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规定很便于人民法院调查、勘验和收集证据,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处理,也便于人民法院在当事人不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时而对当事人强制执行。对劳动仲裁裁决书不服的处理依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
    2023-08-08
    184人看过
  • 李X香等与XX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许可复议决定纠纷案
    江西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7)赣中行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香,×年×月生,汉族,江西兴国县人,农民,住×××。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年×月生,汉族,江西兴国县人,农民,住×××,系李X香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国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胡健X,县长。委托代理人钟X,兴国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兴国县杰村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易X源,乡长。委托代理人赖X森,兴国县司法局杰村司法所工作人员。上诉人李X香、肖X因诉兴国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许可复议决定,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6)兴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钟X,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赖X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二原告向杰村乡杰村村委会提出申请,同月向
    2023-06-06
    68人看过
  • 人民政府怎么处理土地纠纷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人民政府受理土地纠纷,一般采用调解和裁决两种方式调处。调解是由第三者从中调停,促使当事人和解的一种方式。土地纠纷是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调解,属于行政调解。它是根据《土地管理法》授权进行的,具有行政效力。行政裁决是仲裁的一种形式,是有关机关以第三者的身份,依照法律对纠纷作出的公正的具有约束力的处理决定。律师补充:对土地权属争议进行裁决,属于政府职能范围内,政府部门所作出的裁决涉及到行政权力的运用,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裁决作出后,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执行。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政府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下达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
    2023-05-06
    172人看过
换一批
#宅基地使用法
北京
律师推荐
    展开

    宅基地纠纷的解决办法,主要有三种: (一)协商解决。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二)行政解决。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 更多>

    #宅基地纠纷
    相关咨询
    • 宅基地纠纷乡政府能做判决吗
      甘肃在线咨询 2022-05-16
      能判决,乡政府也属于受理机关。 宅基地是农村的农户或个人用作住宅基地而占有、利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宅基地纠纷的种类 1、土地管理部门违法审批引起的宅基地纠纷; 2、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批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建房手续用地建房,侵犯了集体或相邻关系人利益引发的纠纷; 3、争占宅基地以外的集体空闲地引发的纠纷; 4、建房户私下调换宅基地引发的纠纷; 5、用地建房影响相
    • 乡政府能否解决我家的宅基地纠纷
      香港在线咨询 2021-10-25
      可以判刑,乡政府也属于受理单位。宅基地被农村农户或个人用作宅基地占用.利用本集体所有土地。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纠纷的种类1、土地管理部门违法审查引起的宅基地纠纷2、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或欺诈手段欺骗住宅建设手续用地,侵犯集体和邻居利益引起的纠纷3、占领宅基地以外的集体空地引起的纠纷4、住宅建设者个人交换宅基地引起的纠纷5、用地建设影响邻居利益引起的纠纷6、未经共同使用者同同意,
    • 政府处理土地纠纷决定程序
      黑龙江在线咨询 2022-08-28
      政府处理土地纠纷决定程序一般有:人民政府受理土地纠纷,一般采用调解和裁决两种方式调处。 1.调解:调解是由第三者从中调停,促使当事人和解的一种方式。土地纠纷是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调解,属于行政调解。它是根据《土地管理法》授权进行的,具有行政效力。 2.行政裁决:行政裁决是仲裁的一种形式,是有关机关以第三者的身份,依照法律对纠纷作出的公正的具有约束力的处理决定。
    • 不服xx县人民政府裁决怎么办
      安徽在线咨询 2022-10-25
      你不能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企业一并告上法庭。对于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如果你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向当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但争议的双方仍然属你所在的企业和你本人,你和企业在适用法律上和诉讼地位上是平等的。如果你向人民法院起诉,你只能将你所在的企业列为被告,而不能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第三人。
    • 政府土地纠纷处理决定书范本
      上海在线咨询 2022-08-12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