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最新的商务贸易形态正在全面走进人们的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中国目前的电子商务主要包括网络销售、信息交换、售前售后服务、电子支付、运输、组成虚拟企业等内容。将商业活动予以电子化和网络化的电子商务在日益受到普遍关注的同时,由于其商品交易方式、流转程序、支付方式等与传统的营销方式有很大的不同,目前税法对其规定有许多不明确的地方,为开展税收筹划提供了广阔的余地。对电子商务进行税收筹划的切入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税收管辖权
目前,大多数国家结合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所得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当两种税收管辖权发生冲突时,通常按照税收协定的规定来解决。
我国税法就中国居民的全球所得以及非居民来源于我国的所得征税,对不同类型的所得,税法对收入来源的判断标准不一。
比如,对销售商品的征税主要取决于商品所有权在何地转移;对劳务的征税则取决于劳务的实际提供地;特许权使用费则通常采用受益人所在地为标准。
然而,由于电子商务的虚拟化、数字化、匿名化、无国界和支付方式电子化等特点,其交易情况大多被转换为“数据流”在网络中传送,使税务机关难以根据传统的税收原则判断交易对象、交易场所、制造商所在地、交货地点、服务提供地、使用地等。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公司容易根据需要选择交易的发生地、劳务提供地、使用地,从而达到税收优化的目的。
2.电子商务企业的性质
大多数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注册地位于各地的高新技术园区,拥有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且其营业执照上限定的营业范围并没有明确提及电子商务业务。有些企业营业执照上注明从事系统集成和软件开发销售、出口,但实际上主要从事电子商务业务。这类企业是属于所得税意义上的先进技术企业和出口型企业,还是属于生产制造企业、商业企业还是服务企业,因为判定性质不同,将导致企业享受的税收待遇有所不同。
在所得税上,高新技术企业、生产制造型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减免税优惠;在增值税上,生产制造企业和商业企业在进项税额的抵扣时间上规定不同;服务性企业则适用营业税。
而且,从事电子商务服务的电讯企业与普通企业执行的营业税税率不一,从事电子商务服务的电讯企业按3%税率缴纳营业税,而从事电子商务服务的普通企业则需缴纳5%的营业税。那么,被定性为什么样的企业就成为关键问题。
3.收入性质的确认电子商务将原先以有形财产形式提供的商品转变为数字形式提供,使得网上商品购销和服务的界限变得模糊。
对这种以数字形式提供的数据和信息应视为提供服务所得还是销售商品所得,目前税法还没有明确的规定。
税法对有形商品的销售、劳务的提供和无形资产的使用规定了不同的税收待遇。
比如,将电子商务中的有形货物销售收入视为服务收入会直接影响税种的适用和税负的大小。对货物的销售通常适用17%的增值税,而劳务收入则适用5%的营业税。
再如,对来源于中国的特许权使用费收入,须缴纳所得税和营业税,而在境外提供劳务有可能在中国免缴税。那么,纳税人可以通过税收筹划,以享受适当的税收待遇。
4.常设机构的判断
电子商务使得非居民能够通过设在中国服务器上的网址销售货物到境内或提供服务给境内用户。但我国与外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并未对非居民互联网网址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等涉及电子商务的问题作出任何规定。
按照协定的有关规定,“专以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为目的而设的固定营业场所”不应视为常设机构,相应地,亦无须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
服务器或网站的活动是否属于“准备性或辅助性质”,而不构成税收协定意义上的常设机构,给税收协定的解释和执行提出了新课题。
此外,如果固定通过网络服务供应商的基础设施在国内商议和签发定单,该网络服务供应商是属于独立代理人还是已构成常设机构的非独立代理人也不明确。
5.制定转让定价政策
由于电子商务改变了公司进行商务活动的方式,原来由人完成的增值活动现在越来越多地依赖于机器和软件来完成。网络传输的快捷使关联企业在对待特定商品和劳务的生产和销售上有更广泛的运作空间。它们可快速地在彼此之间有目的调整成本费用及收入的分摊,制定以谋求整个公司利益最大化的转让定价政策。
同时,由于电子商务信息加密系统、匿名式电子付款工具、无纸化操作及其流动性等特点,使税务机关难以掌握交易双方的具体交易事实,相应地会给税务机关确定合理的关联交易价格和作出税务调整增添了相当的难度。
6.印花税的缴纳
电子商务实现了无纸化操作,而且交易双方常常“隐蔽”进行。网上订单是否具有纸基合同的性质和作用,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目前也不明确。从上可以看出,现行税收政策、法规对于网络经济的发展已相对滞后,有许多不明确的地方,这对税收筹划是一把“双刃剑”,它既可以给企业带来利益,又因为难以把握而制约了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例如增值税进项税的抵扣和固定资产的抵扣两个问题就非常突出。
电子商务中经常出现资金流和物流不一致的情况。例如,电子商城和电子超市网上交易是通过虚拟的货物入库和出库的手续,真正的物流并没有到电子商城或电子超市,而资金流则是从采购方到电子商城或电子超市,再到供应方。
按照目前有关增值税的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费,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这项规定确定了一个进项税额抵扣的前提,即资金流和物流的方式须一致。
如果提供电子商务平台的企业采用的虚拟出、入库的处理方式使购进货物的企业无法抵扣利用电子商务采购的原材料或商品的进项税额,将加大企业的税负,使企业对企业交易类型的电子商务发展受到很大的限制。目前我国实行的是生产型增值税,企业购入的固定资产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为保证网上交易的安全准确及快捷,需要投入大量资金购置机器设备,不允许抵扣购入固定资产所发生的进项税的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电子商务的发展。
如果对电子商务企业等科技含量较高的企业试行消费型增值税,或适当降低其增值税税率,可减轻其税负,促进电子商务的进一步发展。随着电子商务在中国的快速发展,有必要尽早对这一新经济模式带来的税务问题加以明确和规范,重新修订和解释现行相关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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