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质押,又称股权质押,是指质押人以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对象而设立的质押。股权质押的有效条件是:
1、股权必须具有可转让性。为了成为质押的标的物,必须具备最基本的要求:可转让性。
必须签订书面股权质押合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可见,签订书面质押合同是股权质押生效不可或缺的法律要求。
必须办理出质登记。法律规定,基金份额和股权质押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基金份额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质押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质押登记时设立;其他股权质押的,质押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时设立。
禁止预设流质条款。股权质押合同中预设的流质条款是指质权人和出质人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债权未实现时,出质股权自动转让给质权人。
股权质押效力
股权质押的效力,是股权质押制度的核心内容。股权质权的效力是指质权人就质押股权在担保债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效力及质权对质押股权上存在的其他权利的限制和影响力。
(一)股权质押对所担保债权范围的效力
1、因权利质押,法律未作特别规定的,准用动产质权的有关规定,所以与动产质权相同,股权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一般由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约定。但各国的立法大都有关于质押担保范围的规定。主要包括:主债权、利息、迟延利息、实行质权的费用及违约金。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2、法律对质押担保范围的规定,有两方面的作用:为当事人约定担保范围提供参考,或者说提供范本;在当事人对质押担保范围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援以适用。但法律对质押担保范围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在约定时,可予以增删。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担保范围所作的约定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时,应从其约定。
(二)股权质权对质物的效力
股权质权对质物的效力范围,一般应包括:
1、质物。即出质股权。质物是质权的行使对象,当然属于质权的效力范围。
2、孳息。即出质股权所生之利益。主要指股息、红利、公司的盈余公配等。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但该条之规定,仍是一种任意性规范,“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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