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诉被告某、路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8 11:54:59 127 人看过

原告侯桂银,男,1968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xx,女,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侯贵河,男,1943年7月出生。

被告路秀梅,女,1942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xx,男,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xx,男,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侯桂银因与被告侯贵河、路秀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在本院牧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侯桂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xx,被告委托代理人闫xx、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7日,原告经所在村委会同意修筑家的院墙,同月27日,我购买了水泥、石粉等材料,并准备了铁架等工具,雇佣了大、小工十几名动工垒墙。这时,被告出来阻拦,不让施工,经村委会调解未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利益,造成我的损失,要求法院判令:

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赔偿经济损失2760元。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此案属于权属争议。

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宅基地相邻,2009年4月17日原告侯桂银和xx村村委会达成协议:一、甲方同意乙方临时占用集体土地,将围墙拉起来。二、建在集体土地上的围墙,在村集体规划使用时无条件拆除,不给予任何补偿。甲方:新乡市牧野区牧野乡xx村村委会。乙方:侯桂银。2009年4月17日。2009年4月27日原告垒墙时,因被告认为原告需要垒墙的位置,在被告宅基地使用证的出路上,阻止原告垒墙。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建设的,应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中,尽管原告出具的村委会协议允许建造临时围墙,但因建造围墙属于非农建设用地范围,原告又未能提供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相关证书,故原告的主张被告侵权于法无据,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纠纷应由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侯桂银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清伟

审判员:李九重

人民陪审员:杨文忠

二零零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童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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