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1999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发展高等级公路快速旅客运输,规范高等级公路快速旅客运输市场,保障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高等级公路快速旅客运输,适用本规定。
高等级公路普通旅客运输,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高等级公路快速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高快客运),是指在高等级公路上使用符合规定条件的客车经营直达旅客运输及与其配套的二级以上汽车站(场)的服务。
本规定所称的高等级公路,是指二级以上公路(含汽车专用公路)。
第四条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快客运的管理工作,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履行高快客运管理的职责。
第五条高快客运以建立安全、准时、快捷、方便、优质的客运网络系统为目标,遵循合理规划、总量调控、专项审批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经营高快客运的运输企业以资本为纽带,实行集约化规模经营。
第七条申请经营高快客运的运输企业,除必须符合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规定的一般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型客车全封闭并设有冷暖空调、音响、电视、行李舱等设备,设计车速不低于每小时110公里,比功率每吨不小于10.0千瓦;中型客车设有冷暖空调、音响等设备,设计车速不低于每小时105公里,比功率每吨不小于12.5千瓦;
(二)经营班车客运5年以上和取得一类班车客运的资质;
(三)车辆技术性能及等级达到部颁一级标准;
(四)驾驶员具有5年以上客车驾龄和10万公里以上安全行车的经历,取得上岗证,身体健康,年龄在50岁以下;乘务员经上岗培训合格;
(五)具有二类以上汽车维修能力或者与二类以上汽车维修企业建立了一年以上的定点维修合同关系。
申请经营轿车高快客运的,其轿车发动机排量不小于1.6升,并具备前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申请经营高快客运的运输企业应当向其所在地、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运输企业资历等级证明的复印件;
(二)经营班车客运的资历证明;
(三)具有二类以上汽车维修能力的资质证明或者与达到二类以上定点维修企业签订的维修合同证明;
(四)驾驶员、乘务员名册及上岗证复印件;
(五)驾驶员安全驾驶资历证明和安全行车里程证明。
地、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意见,报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资质审批;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的,决定予以批准,发给《云南省高等级公路快速旅客运输经营资质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决定不予批准,书面通知提出申请的运输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取得《云南省高等级公路快速旅客运输经营资质证》的运输企业应当持该资质证到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填写《云南省高等级公路快速旅客运输线路申请审批表》,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规定的集中审批时间内作出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云南省高等级公路快速旅客运输线路批准通知书》;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提出申请的运输企业并说明理由。
运输企业应当持批准通知书到指定站点签订《进站运输协议书》后,再到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统一制作的高快客运线路标志牌。
第十条高快客运线路经营期为4年。期满后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已开通的高快客运线路平均实载率低于70%的,不再审批新的线路班次。
第十一条经营高快客运的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班次、发车站点、价格和载客量,从事旅客运输。
高快客运车辆实行直达运输,不得无故中途上下旅客;不得擅自变更客运线路和增减客运班次;不得在指定的站点外停靠或者招揽乘客。
第十二条经营高快客运的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安全运行管理。高快客运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检测、强制维护和进行途中例保检查,建立车辆技术维修档案。
第十三条经营高快客运的运输企业不得采取个人租赁、抵押承包的方式经营,未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过户和转让高快客运线路或者客运班次。不得出借、转让高快客运标志牌。
第十四条从事高快客运的司乘人员应当统一着装,佩证上岗。高快客运车辆内应当免费提供饮用水,保持车辆清洁和空气清新,保证空调、卫生、视听等服务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设立、变更高快客运车站,应当向地、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地、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署意见,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法律、法规规定还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规划、建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高快客运车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站务人员统一着装,佩带服务证上岗,服务规范;
(二)车站环境优美,秩序优良,服务优质;
(三)设置专用候车厅(室)和专用发车位;
(四)按照所核定的客车载客人数售票;
(五)实行客车出站签发“始发证”制度;
(六)保证客车正班正点运行。
第十七条高快客运实行优质优价。具体票价和车站服务收费标准按省物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快客运企业和汽车客运站的检查监督,可以由其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稽查。
经营高快客运的运输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各类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处罚:
(一)从事高快客运的驾驶员未按规定进行车辆途中例保检查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借、转让高快客运线路标志牌的,收缴线路标志牌,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高快客运的运输企业采取个人租赁、抵押承包的方式经营的,责令改正,对运输企业和个人分别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过户、转让高快客运线路、班次的,收缴线路标志牌,对原经营者和新经营者分别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营高快客运的运输企业,应当自本规定施行后60日内,按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有关手续的,不得继续经营高快客运。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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