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卫亭2007-11-15
案情:
王某与蒋某系同学关系,2003年5月15日,蒋某因购房向王某借款50000元整,双方约定一年内还清。后由于蒋某未按约定向王某履行义务,2004年7月王某将蒋某告上法庭。法院经庭审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蒋某于2005年10月1日前一次还清王某借款50000元。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蒋某以无款偿还为由拒绝履行义务。王某于2006年2月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法院查明,蒋某系农民,在县城居住,家庭中除一些普通的生活用品和电器外,无其他贵重财产,经向银行查询,也无存款可供执行。经查,蒋某所住房屋系2004年在县城购买的商品房,价值约15万元,并且其在原居住村内有一块闲置的宅基地,价值约6万余元。
分歧:
在执行过程中,就蒋某在村内的这块闲置地能否执行问题,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不能强制执行。作为宅基地的使用权是农民享有的一项特殊权利,它与农民身份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在一生中只能行使一次,也就是说,作为一个农民家庭,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如果该宅基地能作为执行标的被处分,就没有机会再申请取得。因此,就意味着被执行人一辈子面临无家可回、背井离乡的局面,这在我国这样一个传统理念非常强烈的国家里,当事人是非常难以接受的,他们会对法院、对社会产生很大的抵触情绪,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人民群众对此也会产生误解。同时由于法律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享有人有着特殊的规定,只能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所有,如果允许强制执行,则购买人的行为可能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土地支配的权利。因此,这种观点认为宅基地的使用权作为一种农民特殊的权利,不能作为执行标的。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宅基地的使用权可以执行。其理由是,宅基地使用权是被执行人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员所依法享有的,其目的是为农民解决居住问题,维护广大农村的稳定。就本案而言,被执行人在县城有房屋居住,宅基地本身闲置,完全可以执行。并且,宅基地被执行后既不会对被执行人的生产生活带来不利,也不违背社会公德;同时还可最大限度地发挥它的使用价值,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居民及少数城镇居民为建造自有房屋对集体土地所享有的使用的权利,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福利和社会保障的功能。宅基地虽然依附于本经济组织农民存在,与其身份有特殊的关系,但这种依附是相对而非绝对。本案中所涉及的宅基地一直闲置,且被执行人有房屋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不动产可以查封,在不影响被执行人生产生活的情况下可以处理变卖。因此,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完全可以通过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进行评估后,在其本村村民中进行公开处理。
如果将房地产做广义的理解,那么地产还应包括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和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土地使用权。作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享有的特殊权利,它与其它土地使用权的区别在于:一是宅基地使用权只能由本经济组织农民所有,二是宅基地使用权一户农民只能取得一次,即在该宅基地被处分后,权利人无权再申请获得。正因为如此,笔者认为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是依附于农民自身的一项特殊权利,在一般情况下(如被执行人赖以居住和生活的唯一房屋就是农村宅基地)其不能作为执行的客体进行执行,也并不无道理。
但是,虽然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的一项特殊权利,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传统的农民概念和形象有了很大的改变,如果我们再用陈旧的眼光去界定农民的身份或用传统的思维方式去看待农民的宅基地问题,必然会影响到我们对这种问题的处理。目前,已经有相当一部分农民因经济相对富有到城里购买商品房并搬到城里居住,于是其原有的在村里的房屋闲置,这就使得农民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依附性和特定性产生了相对性。正如该案例中被执行人蒋某一样,笔者认为,如果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此类情况,应当另当别论,就可以对该宅基地使用权进行执行,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为,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农村私有房屋是允许买卖、转让的,按照地随房走的基本理论,宅基地的使用也会随着房屋的转让进行流转。更何况,本案中的被执行人在丧失宅基地使用权后,对其生产和生活并没有造成巨大的影响。
值得注意的是,在现实执行过程中如何对该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变价,是拍卖还是作价变卖,还是以物抵债,也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过程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对财产进行处理的首选途径应该是拍卖,但由于宅基地的特殊性(因为毕竟宅基地属于村集体的土地,其使用权也只能为本经济组织农民所有),又使得它与其他财产的拍卖产生了很大的不同。因此笔者认为,针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拍卖时,应当严格限定参与竞买的主体,也就是说应当限定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当村委会参与竞买时,应当在同等价格下给予优先购买权,以便于村委会行使对村集体土地的管理和使用权。
作者单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一、债权可以参与离婚财产分割吗
如果是共同债权,可以作为财产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夫妻双方平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所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段时间,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对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处分,需征得配偶的同意。【案例】李某与郑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2月在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后的一天,李某在家中发现一张借条复印件,该借条载明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郑某向项某出借了款项200000元,李某认为该笔债权在双方协议离婚时未作分割,应为夫妻共同债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该债权200000元。郑某在法庭上辩称,李某诉称的借条是真实的,但借条的形成过程是李某的妹夫项某因资金周转,于2008年3月向郑某弟弟借款,并向郑某弟弟出具了借条。2013年春节家人聚会时,项某因无法向郑某弟弟偿还借款,于是在原借条背面就该借款重新出具了借条,新借条所载的出借人虽是郑某,但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仍是郑某弟弟,郑某只是该借款的担保人,所以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原告李某向法院提供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借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项某在接受法院询问时陈述,其因资金周转确实在2008年3月经郑某介绍向郑某弟弟借款200000元,并向郑某弟弟出具了借条,还口头约定了利息,之后,项某一直按约将利息交给了郑某,再由郑某转交给郑某弟弟,2013年春节时,针对这笔借款,项某直接向郑某出具了借条,并表示以后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均会直接向郑某偿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经向郑某核实,项某已经向郑某实际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200000元。【判决】根据法律规定及日常生活经验,借条上直接载明的出借人和借款人应当认定为该债权的权利人和债务人,郑某抗辩认为借款的实际权利人是其弟弟,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且根据李某提交的书面借条及债务人项某的陈述,应当认定郑某为该债权的合法权利享有者,对郑某与项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予确认,而该债权系发生在郑某和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郑某自认项某已经将借款本金200000元清偿完毕,对其自认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故原由郑某持有的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已经转化为实际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李某要求分割该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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