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犯及其刑事责任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主犯包括两类:一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即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二是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除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外的在共同犯罪中对共同犯罪的形成、实施与完成起决定或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对于组织、指挥共同犯罪的人,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二、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胁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胁从犯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即在他人威胁下不完全自愿地参加共同犯罪,并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小作用的人。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共同犯罪的处置
在身份犯的犯罪构成中,身份不再是犯罪的主体要件,那么是否意味着对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犯罪的案件,都统一以身份犯罪定性呢答案是否定的。无身份者只是可以构成身份犯罪的共犯,但并不必然构成身份犯罪。对共犯与构成身份案件的定性,不但要以身份的机能理论为基础,还必须结合相关的罪数、共同犯罪理论予以解决:
(一)无身份者勾结有身份者共同作案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身份已不再是共犯的主体要件,无身份者因与有身份者联结而具备了身份犯罪的主体资格,对各共犯人应统一以该身份犯罪处罚。例如,无身份者与具备职务侵占罪主体身份的人勾结作案,利用后者职务便利侵吞单位财物,无身份者在共犯中连带地具备了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因而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
(二)不同身份者勾结作案
由于各共犯人具有不同的身份,从身份犯罪的特殊构成出发,他们在共犯中都获得了对方的身份犯罪的主体资格。如具有贪污罪身份的人和具有职务侵占罪身份的人勾结作案,各自利用职务便利共同侵吞单位财物,双方都同时具备了贪污罪和侵占罪的主体资格。这时应以哪种身份定罪呢?笔者认为,既然各共犯都获得了对方的身份犯罪的主体资格,那么对于每个共犯人而言均具备了双重的主体资格。这种情形属于一个主体竞合了双重犯罪的主体资格,其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应当直接运用罪数理论来解决。这里存在三种情况:
1、各共犯人所具备的身份是特殊身份与一般身份的关系,不同身份构成之罪的行为特征相同或相似,因而其触犯的法条属于特殊法条与一般法条的关系。这种情况属于法条竞合犯,应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选择罪名。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军人勾结,违反国家保密法规,共同故意泄漏军事秘密,基于身份的特殊构成,他们同时具备了对方的身份犯罪的主体资格,双方同时符合故意泄漏国家秘密罪和泄漏军事秘密罪的构成,但后者属于特殊法条,应当统一以泄漏军事秘密罪对共同犯罪人定性。
2、各共犯人具备的身份是平行的关系,但不同身份构成之罪的行为特征相同或相似。这属于一个行为触犯两个互不包容的罪名,是想象的竞合犯,应当从一重处断。如在混合所有制公司中,国有公司委派的职员与私企职员勾结,各自利用职务便利,共同侵占公司财物。基于身份的特殊构成,他们共同触犯了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由于前者是重罪,所以应以贪污罪对共同犯罪人定性。值得注意的是,这一结论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完全吻合。
3、各共犯人具备的身份是平行的关系,不同身份构成之罪在行为特征上完全不同,只是各共犯人的行为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这属于两个不同的行为存在着牵连关系,是牵连犯,应当从一重处断,如果两罪名的法定刑相同,应以目的行为构成的犯罪定性。如资产评估公司职员与投保人勾结,前者提供资产评估文件,帮助后者保险诈骗,基于共犯的特殊构成,二人共同构成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保险诈骗罪,但两罪名是牵连关系,应当选择保险诈骗罪对共同犯罪定性。这一结论和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完全吻合
(三)不同身份者勾结犯罪,其行为属于对合性行为,但刑法已考虑到这种情况,对不同身份者的行为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罪名。对这种情形应当依照刑法规定分别定罪
因为尽管身份犯的特殊构成不以身份为要件,但这种情况属于对合性共犯,刑法已经专门规定了两个独立的罪名,不宜统一定罪。如请托人向公务员行贿,刑法已就二者的对合性行为分别规定为行贿罪与受贿罪,因而应以此二罪名分别定罪,不宜统一定罪。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共同犯罪是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而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制度不过是共同犯罪现象在法律上的反应,从共同犯罪的实际情况和司法实践的客观要求出发,我们应当科学地认识共同犯罪主客观的统一.就我国现行刑法典而言,以主犯决定论认定共犯,这种做法确实给司法实践部门解决问题带来一定的困难。通过参考、比较、借鉴外国共犯理论,为我国学术界更广泛、更深入地探讨共同犯罪带来了新的思考模式。在共同犯罪的场合,客观上存在着客体受到侵害的现象。法律不是也不应当是人们的随心所欲,而是或至少应当是对客观现实的描述。外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已经为我们提供了以上几种处置模式。但是在不同程度上都存在一定的缺陷,而且我国刑法对此缺乏应有的关注,无论是刑法总则还是刑法分则,都没有作出必要的回应。在共同犯罪尤其是混合身份犯罪必然逐渐增多的现代社会,发展和完善现有立法,显系必要。
《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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