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6]沈民(1)权终字第8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秀华,女,汉族,1936年11月20日出生,系沈阳索具制造公司退休工人,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南关路4l一332。
委托代理人:张百和,系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索具制造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机校街13号。
法定代表人:周德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继红,女,196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索具制造公司工会主席。
上诉人姚秀华因劳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二)权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雷(主审),代理审判员于利军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姚秀华原系沈阳市第五羊毛衫厂职工,1986年退休。1993年3月沈阳市第五羊毛衫厂被沈阳索具制造公司兼并。后姚秀华得知沈阳索具制造公司没有按规定为其增加应调的工资,姚秀华要求沈阳索具制造公司出示职工工资档案未果,遂向大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予受理。另查,2000年9月姚秀华参加社会养老统筹。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姚秀华于1993年3月到沈阳索具制造公司后,沈阳索具制造公司一直未按规定为姚秀华调资,侵犯了姚秀华的合法权益,故对姚秀华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姚秀华要求补发1989年至1993年3月前调整的工资,其劳动关系在此期间未在沈阳索具制造公司,因此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且2000年9月开始姚秀华已参加社会养老统筹,故本院对姚秀华要求补发社会统筹后应调的工资,亦不予支持。关于1993年3月至1995年12月沈阳索具制造公司应欠工资数额,姚秀华提出每月欠5l元,因沈阳索具制造公司无法提供证据,故应按每月5l元计算。关于沈阳索具制造公司提出此案已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索具制造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姚秀华工资款6,518.90元(从1993年3月至2000年9月);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索具制造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姚秀华不服,提出上诉称:
1、原审法院没有确认应调整增加的工资额;
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补发企业被兼并前1989年至1993年2月的工资差额。
被上诉人沈阳索具制造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姚秀华退休后,从1989年至2000年9月期间,沈阳市第五羊毛衫厂与沈阳索具制造公司均未按照规定为姚秀华发放工资,因沈阳索具制造公司已兼并了沈阳市第五羊毛衫厂,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该公司承担,故沈阳索具制造公司应承担沈阳市第五羊毛衫厂未按规定发放的工资差额,现因沈阳索具制造公司不能提供姚秀华在沈阳市第五羊毛衫厂的工资手续,其从1989年1月至1993年2月收到的工资数额以姚秀华提出的每月75元为准,按照姚秀华的离退休人员待遇审批表显示,姚秀华1989年至1991年应发工资为每月81元,故沈阳市第五羊毛衫厂在此三年中每月少发姚秀华工资6元,三年共计216元。姚秀华1992年每月应发工资为128.5元,故该厂1992年每月少发姚秀华53.5元,全年共计642元。姚秀华1993年每月应发工资为171.5元,单位每月少发96.5元,该年1月、2月共少发193元。故沈阳市第五羊毛衫厂于1989年1月至1993年2月共少发姚秀华工资1051元,沈阳索具制造公司应当给付。关于姚秀华提出的请求二审法院确认从1989年至今应涨而未涨的工资差额,因姚秀华起诉时同时提起了确认与给付之诉,因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属两种不同之诉,不能同时审理,故原审法院针对给付之诉进行审理与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二)权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二)权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索具制造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姚秀华工资款7569.90元(从1989年1月至2000年9月)
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沈阳索具制造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惠丽
代理审判员孟雷
代理审判员于利军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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