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丽萍,女,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略),是个体工商户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尤理家具配件厂(以下简称尤理家具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陈志坚,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金美,女,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良玉,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达,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谭丽萍因非法用工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1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开办的尤理家具厂(个体工商户)是于2004年8月6日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在此之前被告已是该厂未依法登记备案时的员工。2004年6月13日被告在车间内操作锣机受伤,致左食指中节粉碎性骨折并伸肌腱断裂及左中指PIP关节毁损并伸肌腱断裂伤,在龙江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7日。2004年9月16日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No:3009973号的《工伤认定书》,对被告的受伤认定为工伤,同月30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评为八级伤残。原告不服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后再提起行政诉讼,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日因被告受伤时原告开办的企业尚未工商注册登记,判决撤销上述的工伤认定。2005年3月19日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以用工主体尤理家具厂在被告受伤时还未工商注册登记为由,不予受理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遂以非法用工伤亡为由以尤理家具厂为被诉人申请劳动仲裁,2005年4月11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尤理家具厂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一次性赔偿金52920元(以顺德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17640元的3倍计算)。原告不服劳动仲裁,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受伤的经过及庭审时双方对劳动仲裁裁决书上的经审理查明部分的内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受伤时原告的尤理家具厂尚未依法工商注册登记,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原告应按此向被告给予赔偿,除被告是自残行为或醉酒导致伤亡,原告才可免予赔偿,故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操作规程而造成损伤应承担一半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受伤时原告的尤理家具厂未注册登记,而该厂后来登记也是原告的个体工商户,上述情况均应由原告个人直接承担责任。由于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原劳动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赔偿给被告的费用需由人民法院全面、重新依照法律、法规确定,并不受仲裁裁决限制。被告是八级伤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的3倍计付一次性赔偿金,即17640元×3=52920元,被告要求按工伤赔偿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符合规定,不予采纳。而再依据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被告受伤至评残前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予给付,但双方未能出示证据证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额,故可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17640元计算,即17640元/年÷12个月÷平均每月法定工作天数20.92天×被告受伤至评残前共109天=停工留薪期工资7659.18元。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天每天30元计,由原告承担70%为315元。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原告谭丽萍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黄良玉一次性赔偿金52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65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合计60894.18元。
上诉人谭丽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4年6月13日20时左右,我厂员工黄良玉在没有经过我厂方同意,擅自操作锣机锣扶线条时,因其不熟悉操作流程,在未停机的情况下左手仍然放在机器旁,这显然是违反操作规程。至于其因此而造成左手食指和中指被锣伤的结果,厂方认为完全是一种自伤行为,厂方在该事故中不应负责。属于自伤而非工伤。被上诉人应承担一半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须支付停薪期工资7659.18元,违反了《劳动法》先裁后审的规定,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没有提出反诉,所以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停薪期工资无法律依据。请求:
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1867号民事判决;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停薪期工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先裁后审的规定,因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期间已经提出医疗期间误工工资的请求,该请求实为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因为自伤行为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因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丽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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