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8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意见》)的规定:“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检察院、律师等司法工作人员,在具体适用该规定时不能够深刻理解该规定的立法含义及要义,为此,特请全国职务性犯罪辩护专家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刘-海律师特将此问题作一解析,以便司法机关人员适用时能准确把握要领。
“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这主要是考虑到市场经济条件下优惠让利是一种正常而普遍的销售方式,法律不能在惩治受贿行为的同时也剥夺了国家工作人员正常的优惠购物权利。但是,实践中房屋、汽车等商品价格多样,存在成本价、优惠价、市场价等多种价格,尤其是有些优惠价的幅度较大。到底是真实优惠,还是变相受贿要认真甄别。此外,国家工作人员毕竟与普通群众有不同之处,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拥有一定职权,为此,在国家工作人员向与其行使职权相关的商品经营者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时,必须注意区分以低价购物形式实施的受贿行为与以优惠价格购物行为的界限。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各种优惠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例如,某房地产公司在销售该公司所开发的楼盘时公开规定,一次性付清全款的可优惠10个百分点,尽管某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该公司谋过利,但对于该国家工作人员因一次性付清了全款而享受的这10个百分点的优惠,不论数额多大,都不属于受贿。再比如,开发公司公开规定,一次性购买20套房屋的,送房屋一套,某人是一个单位的领导,他动员单位的职工去买房,在成功购买了20套房后,开发商给了他房屋一套,这种情况也不属于受贿,至于他该不该独得这套房屋属于他与这20家的民事纠纷,由民事诉讼来解决。但如果该国家工作人员享受的优惠并不是事先针对不特定人(不特定人指的是对所有人都适用,而不是针对一部分人适用的)设定的,而是针对该国家工作人员个人或者为开发商提供过帮助的某些特定的人群设定的,决不是普通人都能够享受的优惠价,其性质就不属于优惠购物,而是属于权钱交易的变相受贿。
另外对于全面理解《两高意见》关于该部分“优惠购物不算受贿”的具体规定上,还要把握此规定构成所具备的两个条件:一是优惠交易条件必须是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二是这些优惠条件必须是针对不特定人的,即面向社会公众的。刘-海律师认为,针对政府职能部门和主管机关所属的全体工作人员实行的“定向优惠”,不属于“不针对特定人”的优惠,如果符合《两高意见》规定的情形,则应该认定为受贿或者单位受贿。但是实践中存在的商品经营者向政府职能部门和主管机关所属的全体工作人员实施“定向受贿交易”问题,比较复杂,详言之,房屋销售商针对某单位的全体工作人员实施的“定向优惠”,能否认定为该单位构成单位受贿,一是要看该单位是否利用职权给该房地产销售商谋利,如果该单位的职权与房地产销售并无关系,或者并不能证实单位利用职权为该房地产商谋利,就不属于受贿;二是看定向优惠的原因,实践中存在一些单位为给本单位职工谋福利,与房地产商联合建房,并利用有关政策或者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在地价、税费等有关费用上享受了优惠,从而使房地产上作出“定向优惠”的规定,这种情况有可能涉及违纪违规建房,但一般不属于单位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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