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法拘禁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
劫后的非法拘禁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抢劫犯罪行为中存在以剥夺或者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行劫取财物的情况,但抢劫犯罪中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都是以劫取财物为目的的,一旦行为人劫取到财物,抢劫犯罪行为即既遂,而抢劫的手段行为也宣告终结,不存在抢劫手段行为及强制状态在抢劫既遂后的延续,即抢劫罪不属于继续犯。但抢劫行为终止后,劫取的财物处于行为人的控制或支配下,可视为不法状态的延续。
虽然作为抢劫手段的非法拘禁行为和抢劫既遂后的单纯非法拘禁行为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但不应视为同一法益。因为抢劫犯罪既遂后,手段行为已终止,该行为不包含既遂后单纯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也就是说,不能将两种行为作为同一法益来评价。当然,针对同一对象连续实施多次抢劫,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一直持续没有中断,在最后一次抢劫既遂之前实施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行为可以视为侵犯同一法益,并作为抢劫罪连续犯的手段行为来看待,不单独予以定罪处罚。
抢劫犯罪既遂后的非法拘禁行为应当与抢劫罪数罪并罚。判断抢劫既遂后的单纯非法拘禁行为与抢劫行为是否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主要看二者是否形成科刑上的一罪。科刑上的一罪主要包括连续犯、惯犯、结合犯、牵连犯、吸收犯。从抢劫既遂后的单纯非法拘禁行为特征来看,其与惯犯、结合犯、连续犯存在着明显的差异,所以,此种情形仅须考量牵连犯与吸收犯。在牵连犯的认定中,要求行为人之间具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形态。通过分析行为特征不难发现,抢劫既遂后的非法拘禁行为并非目的行为,也非结果行为,因而不能认定其与抢劫行为形成牵连关系。而吸收犯仅限于同一罪质的犯罪之间的吸收。本案中抢劫既遂后的单纯非法拘禁行为与抢劫行为明显不属于同一罪质犯罪,故不适用吸收犯。所以,抢劫既遂后的单纯非法拘禁行为与抢劫行为之间不能形成科刑上的一罪。
在排除科刑上一罪的情况下,抢劫行为与抢劫既遂后的单纯非法拘禁行为符合两个独立的犯罪构成。但还有两点需要考量:
首先,抢劫既遂后的单纯非法拘禁行为是否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所谓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是指在状态犯的场合,利用该犯罪行为的结果的行为,如果孤立地看,符合其他犯罪的犯罪构成,具有可罚性,但由于被综合评价在该状态犯中,故没必要认定成立其他犯罪。依据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理论,结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仅限于抢劫财物后,对财物本身的处置方面,不涉及抢劫行为手段的延续问题。因此,抢劫罪既遂后,抢劫行为手段的延续,不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其次,抢劫既遂后非法拘禁行为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所谓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具体情况,有可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而实施其他适法行为。期待可能性理论认为,如果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其他适法行为,就不能对其进行法的非难,因而不存在刑法上的责任。根据抢劫罪犯罪构成的特征,抢劫犯罪中实施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行为随着抢劫罪的既遂而终止。在抢劫既遂后,针对同一对象即存在犯罪行为人实施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或者说至少不再实施违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如果在抢劫既遂后,针对同一对象又实施了侵犯其法益的违法行为,即违反了期待可能性,则行为人应当为该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抢劫既遂后继续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侵犯了新的法益,不能包含于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中,应当单独定罪处罚。
二、非法拘禁罪严重吗
根据《刑法》第238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犯非法拘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从重处罚。
所以,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非法拘禁罪处罚是非常严重的,个人是无法拘禁他人人身自由的。
三、非法拘禁罪时间界限是多久
非法拘禁罪(刑法第238条),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是一种持续行为,即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不具有间断性。时间持续的长短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但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则难以认定成立本罪。一般情况下,超过24小时,会按犯罪处理的。
司法实践中,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犯罪处理:
(1)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拘禁无辜群众,造成恶劣影响的:
(2)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3)多次大量非法拘禁他人,或非法拘禁多人,或非法拘禁时间较长的;
(4)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精神失常或自杀的:
(5)非法拘禁,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相关阅读:非法拘禁罪立案标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
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2000.7.13法释〔2000〕19号)
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
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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