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信托贷款属于直接融资
信托贷款属于直接金融产品。信托贷款受到信托目的特定化的约束,资金从委托人到受托人到融资人手中,处于环行封闭运行状态,风险传递是线性,不同信托项目之间风险互不交叉利益互不渗透。如果一个信托贷款项目发生风险,其他信托计划不受影响,甚至只有在信托公司具有过错时,才能影响其固有资产。风险的结构是局部化,而不是系统传染,扩散化。与之不同,银行贷款属于间接金融产品。资金从资金盈余方到资金短缺方经过银行中介,金融风险集中于银行。间接金融的风险具有传染效应、羊群效应,如果一家银行发生风险,可能迅速传递给其他银行,存款人在恐慌心理的驱动下,群体挤提容易造成系统性风险。
金融产品的法律结构影响人们对风险的预期和风险处理方式:银行对存款人存款自愿取款自由,这是银行的信用,所以银行要承担流动性风险;信托则受到信托财产的约束,除非信托文件约定流动性,例如受益权赎回,受托人并不提供流动性的义务,因此,也不承担流动性风险。
投融资体制涉及的是金融制度如何把储蓄有效地转化为投资的机制。信托融资是间接融资的直接化,打通了间接融资与直接融资的通道,加速了金融体系从银行本位向市场本位的转化。这种转化对于提高金融效率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2.信托贷款具有很强的灵活性
银行贷款是比较标准化的产品,产品的价格即利率的弹性比较小。银行为了减少管理成本、防止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贷款的规则比较抽象和一般化。从借款人的角度衡量,则缺乏弹性。与银行贷款一刀切的风格不同,信托贷款具有很强的个性化色彩,区别对待。信托贷款的灵活性表现为定价灵活、风险与收益灵活匹配、放款灵活,满足客户的个性化需求。
3.信托贷款与银行贷款在具体操作上具有重大差别
信托贷款与信托投资是相互结合和互相转化的,满足信托资金运用的最大化,在风险与收益的结合点上力求最大平衡。
信托公司发放信托贷款,常与借款人约定控制企业公章,以及限制担保、借款、资产处置和关联交易等重大经营活动,实时掌握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出现了所谓债权股份化的趋势,这是银行贷款所不具备的特点。银行往往从企业财务指标、管理指标、行业指标等方面评价企业的债务清偿能力和风险度,但并不对企业经营管理施加积极的主动影响,其处罚措施之威慑力有余,影响力则不足,效果往往不彰。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则是双刃剑,容易招致多家银行同时收贷,或者导致借款人经营更加困难。
信托公司具有直接投资功能,既可以在发放贷款的同时直接进行股本权益性投资,更增强了对投资项目的控制力。同时,如果项目净资产回报率高,信托公司不但可以保证贷款安全,而且还分享企业资本增值性收益,如果将来上市,长期投资的综合收益率较高。有的信托公司推出的夹层融资,即通过股权和债权的混合融资,兼顾多种运用方式之利。
信托贷款与投资具有转化的特点。信托公司在阶段性信托投资时,通过公司股东回购股权的方式向企业融资,将股权融资转换成债权融资,既可以以股东资格指派董事参与经营和决策,还可以在设计产品时让股东承担回购义务以及第三人对该回购义务提供担保,这就扩大了债务偿还的保障渠道。除了股权外,信托公司还可以通过附条件转移所有权的方式购买企业的不动产、应收债权等资产,向企业融资,或者以担保信托的模式为信托贷款提供担保,在我国所有权让与担保制度付之阙如的情况下,获得了良好的保障效果,还回避了担保制度所否定的流质、流押之弊。这些灵活的组合运用方式为金融产品创新注入了新的元素。银行囿于不能直接投资的限制,在以贷款债权运用存款资金时,不能主动地配合运用物权和股权,限制了产品创新的空间。
4.信托公司发放信托贷款的利率问题
如果检索关于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贷款通则》并未对信托贷款进行直接规定。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3月2日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3条规定:“信托贷款利率由委托双方在不超过同期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水平(含浮动)的范围内协商确定。”但应同时注意到,《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发布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及《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还未发布实施。参考《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86]字第97号,现已失效)我们理解,当时信托公司可办理信托存款等负债业务,信托贷款业务多指以吸收负债性质的信托存款发放贷款的业务。而目前经重新登记的信托公司,已取消了经营负债业务的资格,信托贷款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最新修订为2007年3月1日实施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管理、运用信托财产的业务,与《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所指的“信托贷款”不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公布实施后,并未有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托贷款的利率进行直接和明确的规定。
据此,可以认为信托贷款利率低于基准利率的下限并未违反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需注意: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家利率管理机构,有权对信托贷款适用的利率水平进行规定。如果今后规定了信托贷款利率适用的规则,则信托公司必须遵守之。金融管制的经验与趋势有时会发生矛盾。利率市场化应是金融改革的总趋势。但在经济紧缩政策下,如果委托、信托类贷款的比例急剧上升已经对宏观经济政策的准确性产生重大影响,也不排除金融监管部门从审慎监管的角度出发,将委托、信托类贷款再次纳入利率控制的界区。
有一种观点认为,贷款通则规定的金融机构包括信托公司,既然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利率应该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确定利率水平,那么,信托公司也不能成为“特区”。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并未理解贷款通则规范的重点――以存款发放的贷款。信托贷款属于非以存款发放的贷款,不应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规定,当事人对利率可以自行约定。在实践中,银行发放的委托贷款的利率已经由委托人与借款人协商确定,实际上很多都突破了利率下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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