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用和征收,只能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权衡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后,才能依法进行。同时,对于财产损失的补偿,也必须能够保证财产所有者生活水平不会因此降低;保证其个人发展不会因此而受到限制。
最近,《拆迁条例》何去何从已经成为了公众话题,其实,它也是一个长期以来一直困扰各方的话题。2004年,我国宪法修正案正式提出,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权明确受到宪法保护。然而,财产的涵义是什么呢?它是否像我们通常所理解的那么简单呢?我们的征收应该以什么为界限,而补偿又以何者为标准呢?在此,德国的经验不妨作为参考。
针对什么是财产权、财产权的范围是哪些?财产权应该获得哪些限制?这些限制是不是都属于征收,必须提供补偿?德国基本法本身同样容不下这么多的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大多都留给了德国法院的司法实践。其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对宪法作出的解释是具有决定意义的。在长期的案例发展之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逐渐阐明了财产权的范围、财产权的使用规则与财产权的限制。其中,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对于财产的双重属性的划分。根据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解释。作为基本权利的财产权具有个人和社会双重属性。一方面,个人属性强调了财产权利对于财产所有者个人的重要作用和意义。另一方面,财产也背负着社会义务。财产的社会义务指的是财产在对其所有者范围之外,对于社会所负担的责任。
为什么财产会产生社会义务?这源于财产的性质。一些财产在本质上是稀缺的,或者其利用具有较大的外部性。这决定了财产本身虽然属于其所有者,但是由于其稀缺性,或者其使用的外部性,使用者在使用的时候则必须负担一定限制,这种限制被称为是财产的社会义务。而根据基本法的规定,财产的内容和限制由立法所决定。这种财产的立法限制正是针对财产的社会义务。在这种社会义务之内,立法对于财产的限制并非属于征收,也不在剥夺的范围之内。
那么,哪些财产具有较大的社会义务?一个典型的例子是土地,例如喧闹的城市周围的绿地、防洪的堤坝土地,等等,这些土地由于其肩负着特殊的使命———例如为公众提供娱乐休闲场所或者是为防洪提供公共安全。立法可以对所有者及其权利进行限制。反之,如果立法的限制超越了财产的社会义务,那么就不属于对财产的限制了。这也就是说,如果某一项财产肩负的社会义务越大,那么,财产所有者对此财产的支配权利则越小。
另一方面,私人的财产更多表现的是私人的属性,即财产满足财产所有者个人需要的能力。然而,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德国宪法上,财产自身并非是目的,而具有更深远的实质价值———例如福利最大化、个人隐私、个人的自我实现。因为财产所服务的目标可能是多重的,因此,不同的目标与不同类型的财产利益是相关联的。某一种类型的财产利益可能主要是保障经济目标,例如福利最大化,另一种可能则是保护个人的隐私或者自我发展。而宪法对于财产的保护取决于其所包含的利益和核心价值。
德国宪法中基本权利有严格的位阶,其中,处于首位的是人的尊严,而个人尊严受到具体社会情景的约束。如果不能联系到个人生活的具体环境,那么就不可能很好地理解法律规定的真实涵义。德国宪法理论将财产权作为个人独立的源泉之一,而这种个人独立性对于适当的自我发展和公民身份是极为必要的。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在整个宪法权利体系中,财产的作用是保证其持有者在经济领域内能够获得自由,从而使他实现自我治理的生活。从这个意义上说,财产并非是以经济利益为主导的,而是以人自身为核心的。这才是宪法保护财产权的根本目的。
认识到这一点对于我国《拆迁条例》的修改不无裨益,也与今天中国的社会经济发展相吻合。因此,与此相关的征用和征收,只能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权衡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后,才能依法进行。同时,对于财产损失的补偿,也必须能够保证财产所有者生活水平不会因此降低;保证其个人发展不会因此而受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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