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89、90条,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劳部发[1993]244号)第9条,《办案规则》第30条,对仲裁时效的中止分别作出规定。综合上诉规定,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遇到有如下几个方面的情况,仲裁时效即告中止:
(1)自然灾害造成的交通、通讯等原因无法按时正常进行仲裁活动的;
(2)当事人自身因素造成的法定允许中止的障碍。如:当事人死亡,法定代理人和利害关系人尚未明确的;当事人患病确实未能参加活动的;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期间;当事人向企业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在规定期间内的;当事人一方不在本地区或外出不能及时参加仲裁活动而法定允许的。
(3)仲裁机构本身的因素,如: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而另一案又尚未审理终结的;因复杂情况难于界定应否列入受理范围,待定、待批、待复期间;仲裁庭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遇到与有关部门有关联请示待复的;仲裁委员会之间因案情需要委托调查的;进行案件相关事实认定与鉴定需要等待而使仲裁活动未能继续的,仲裁时效可以中止。
仲裁时效中止,首先必须是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界定范围内的,其次是争议当事人的中止理由和事实必须经仲裁机构的认定。如果仲裁庭在案件审理过程需中止仲裁处理时效,则必须向指定审案的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并阐明中止的理由和时间,经仲裁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方可执行。
上诉中止的障碍消除后,时效即告恢复。规定的申诉期限和办案期限要扣除中止的时间。对于复杂而难于界定是否列入受理范围而报批待复的案件,中止时间应从当事人申诉之日计起至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对于当事人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案子,中止时间应从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之日起至调解结束之日止。但是,该类调解的中止时间不超过30日,即凡在30日内调解未成的即告调解结束,当事人的仲裁申诉时效自调解结束后的第一天起继续计算。而仲裁庭在仲裁操作过程中所遇到的中止因素造成仲裁时效中止的,其恢复时间应从仲裁庭发出仲裁活动继续进行之日起,原中止决定自行消失。对于接受委托的仲裁委员会,如遇有需要中止的情形,应当及时函告委托方决定,受托方无权决定中止仲裁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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