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在完善赔偿程序方面,有两点几个重大的修改。
一是对于确认程序的修改,在刑事赔偿范围中,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先行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赔偿决定。
如果没有按照法定期限作出赔偿决定,或者当事人对作出的赔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复议。
如果对复议结果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这样从程序上保障了赔偿请求人的救济权利。
二是对赔偿程序方面的一些操作程序进行了完善。
第二,这次国家赔偿法明确了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举证责任,在原来的法律中是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
在赔偿案件中,有的时候双方各持一词的情况下,不明确举证责任的话,法院最后难以认定。
尤其是规定了受害人在被关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要对损害和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举证,规定了这样一个加重赔偿义务机关举证责任的规定。
第三,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明确规定。
我们知道,在民事赔偿中,中国已经建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在不久前通过的《民法典》对精神损害赔偿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在国家赔偿过程中,受害人也同样受到这种精神损害。
这次修改规定,对于侵犯人身自由的情况,致人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四,对于保障国家赔偿费用的支付方面,也作了进一步完善。
在国家赔偿法实施十多年的过程中,在这方面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中国一些比较贫困的县,在财政预算中没有把国家赔偿的费用列进去。
另外,在以前国务院出台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中规定,赔偿经费先由赔偿义务机关垫付,垫付之后再由国家财政进行支付。
在实际运作过程中,推进的财政预算体制改革,细化了部门预算。
实际上国家机关已经没有这种垫付的资金了,这样就影响了赔偿费用的支付。
这次修改规定了国家赔偿的费用要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对于支付的环节,这次也规定得比较明确。
赔偿请求人可以拿着相应的法律文书,如赔偿决定书、调解书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赔偿义务机关一定要在七日内向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的申请,财政部门要在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这样就使得赔偿费用的管理和支付更加完善。
我相信,通过这样一系列修改,回应了在修改过程中各方面提出的关于国家赔偿在实施过程中的一些问题,可以促进国家赔偿迈上一个新的台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公民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或者对行政赔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对同一当事人作出限制人身自由和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由受理该行政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原告住所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再行移送。
第十六条【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范围】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第十七条【国家免责的情形】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目前我国的国家赔偿分为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或冤狱赔偿两种形式。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是与国家机关的活动息息相关的,我国的国家赔偿专门是针对于因国家误判而给的赔偿方式,这也是为了自己错误的判定而所承担的后果,这种赔偿权也是国家所给予我们的,自己就可以利用自己权利,用法律的手段要回自己的所有损失,保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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