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持房地产权证,要求他人迁出此房并支付房屋占用费。近日,南汇区法院对这起返还原物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施女士非善意取得的房产买卖合同属无效,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偷卖房屋
顾女士与张先生于1991年登记结婚,并于1995年购买了一套建筑面积为60余平方米的房屋,2005年初办理了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张先生。后因顾女士父母的原有住房被拆迁,老两口用拆迁款向女儿、女婿买了这套房后居住使用至今,虽未过户,但产权证原件一直在顾女士的父母处,顾女士及女儿则在另处居住。
2005年10月,张先生在亲属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房屋产权证挂失补办后,与施女士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将房屋以19.6万元的价款卖给了施女士,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此后,张先生下落不明。去年8月,顾女士与张先生离婚。
要求迁出
今年4月,施女士起诉到法院,要求顾女士及其父母迁出系争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
施女士诉称,自己向张先生购买了系争房屋,现已取得房地产权证。购房前,她通过派出所查到房屋内没有任何户口,半年后,顾女士一家四口却将各自户口报入此房,且长期无理占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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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女士及其父母辩称,系争房屋原是顾女士与张先生的婚后共同财产,后来考虑到亲属之间买卖,所以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房屋的产权证原件在顾女士父母处。被告认为,张先生伙同施女士及中介公司凭非法得来的产权证将房屋出让,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故请求驳回施女士的诉讼请求。
交易无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争房屋系顾女士与张先生婚后共同财产。施女士向张先生购买房屋,双方虽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施女士作为买受人,在与出卖人张先生进行如此大宗的二手房买卖交易时,应对所转让房产的性质作充分的审查,亦应对所受让房屋的居住现状作充分了解。然而,由于施女士均未对上述情况作充分审查和了解,故施女士不应被视为取得该房产的善意第三人,其与张先生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合同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同时法院认为,案外人张先生未征得系争房产共有人即顾女士的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侵害了顾女士的合法权益。而施女士又未能举证证实张先生的转让行为系张先生与配偶的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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