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女士被招聘为某公司总经理助理,兼任项目经理,在2002年6月3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从2002年6月30日至2003年12月31日。
但不久,公司李总发现刘女士在工作时间,经常随便脱岗、串岗,尤其严重的是与国外客户沟通不力,造成公司大量款项不能收回。因此,李总决定调其到销售部任文员一职。
2003年10月8日上午,李总让办公室主任口头通知刘女士调岗之事,并告诉其工资调至相同岗位其他员工的工资水平。刘女士一听当即表示不同意。办公室主任经过请示后又转告了李总的决定:若不同意执行公司的决定,公司将要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她自己辞职也可以。刘女士经考虑后表示同意辞职。如此一来,正是李总所期望的,也就立即同意了。
次日,刘女士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后,公司向其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她表示不能同意公司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办法后,找到了李总。李总一字一句,不紧不慢地说:“辞职是你提出来的,我给你一个月工资的补偿就不错了,你打听打听,哪有自己不干了,企业还给钱的,想再多要,可能性不大……”
刘女士看再往下谈也希望不大,工资结算手续未办理就去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相当于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支付未提前通知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果是:公司支付刘女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13.6元,额外经济补偿金4156.8元。
公司对仲裁结果不服,起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如果双方不能就岗位变更、工资调整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可解除劳动合同,公司称刘女士主动辞职,但没有提供证据,不能认定。刘女士在2003年10月9日实际办理了工作移交手续,公司也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应视为劳动合同实际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后,公司应依法按刘女士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坚持仅支付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不能支持。
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相同。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至此这起劳动争议划上了句号。
若分析这起中外合资企业败诉的原因,可以发现这样一个关键的情况,公司认为刘女士是辞职,但未能向劳动争议委员会和法庭提供证据,因此,辞职未能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认定。若是公司的李总在得知刘女士要求辞职时,要求当事人写出书面的辞职申请并妥善保存,公司支付1.2万的结局就要改写,甚至这起劳动争议就不会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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