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石行初字第15号
原告蔡*葵,男,生于1965年3月22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现任石柱县地方志办公室主任,住南宾镇新开路19号。委托代理人何*明,**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朱*国,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林,重庆市公安局法制处副科长。委托代理人李-智,重庆市公安局法制处副科长。第三人成-勇,男,生于1969年1月20日,汉族,重庆市人,《重庆与世界》杂志社办公室主任,住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原告蔡*葵不服重庆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复议决定,于200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06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葵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朱*国的委托代理人李-林、李-智,第三人成-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3月20日,石柱县公安局以蔡*葵殴打他人为由作出石公决字(2006)第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蔡*葵罚款200元。本案第三人成-勇认为石柱县公安局的处罚偏轻,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公安局于2006年5月17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三项五目的规定,以石柱县公安局处罚畸轻为由,决定对本案原告治安拘留柒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0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石柱县公安局2006年2月23日21时50分接朱*伟的报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
2、石柱县公安局干警先后两次询问蔡*葵的笔录,证明纠纷发生的原因和经过;
3、石柱县公安局干警调查询问陈-娅的笔录,证明蔡*葵殴打成-勇的经过;
4、石柱县公安局干警询问成-勇的笔录,证明纠纷发生的原因和经过;
5、石柱县公安局干警调查朱*伟、夏*虎的笔录,证明纠纷发生的经过;
6、石柱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证明成-勇的伤属“头皮挫裂伤”;
7、成-勇受伤后的住院医药费收据共计3474.56元;
8、成-勇于2006年3月20日给石柱县公安局南宾派出所的信函,证明了该纠纷发生后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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