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豫15刑终240号
抗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单位新县××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乙,单位地址:河南省新县***园九龙岭。
诉讼代表人郑某某,系新县××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人汪某乙(曾用名汪某甲),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新县××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2016年6月30日被浉河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新县××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汪某乙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作出(2015)浉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汪某乙代表新县××科技有限公司,在手续不齐全的情况下,为了给其单位尽快办理采矿权许某证,在新县国土资源局原任局长扶某的家中将50万元现金送给扶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采矿权申请审批责任表、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意见表、挂牌成交确认书、投标协议书、石英石矿采矿权竞买申请书、采矿权拐点测量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采矿权申请审批责任表、采矿权挂牌出让报价单、挂牌出让公告、《关于新县石英石矿山开采许某招投标参与单位有关基本条件的意见》、河南新县邹河石英石矿地形地质图、石英石矿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采矿许某证、转让协议书、合作协议、《河南新县邹河矿区石英石矿储量简测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河南省新县邹河矿区石英石矿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意见、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意见表、项目环评协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前科证明、悔过书、到案经过等;证人扶某、郑某某、王某、魏某、刘某、罗某、张某、夏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汪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新县××科技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汪某乙系新县××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新丰高科技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30万元。二、被告人汪某乙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一审判决对汪某乙适用罚金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支持上述抗诉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机关称“一审判决对汪某乙适用罚金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经查,汪某乙代表**新丰高科技有限公司向扶某行贿时间为2011年,即行贿犯罪行为发生于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虽然本案审判时刑法修正案(九)已经生效,但刑法修正案(九)较之修正前的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对单位行贿罪的定罪及主刑部分均没有修改,只是增加了罚金刑,当新旧法的规定不一致时,只有适用新法更有利于被告人时,才能适用新法,否则应该适用旧法即行为时法律。所以本案应该适用刑法修正案(九)修正之前的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对原审被告人汪某乙不能并处罚金。故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新县××科技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原审被告人汪某乙系新县××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及出庭检察员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原审被告单位**新丰高科技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人汪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浉刑初字第195号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单位新县××科技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30万元”;
二、撤销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浉刑初字第195号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汪某乙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汪某乙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
审判员董*
代理审判员韩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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