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拒不履行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履行能力是指被执行人是否积极履行法院裁判文书、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而不是看现有履行能力与需要履行的标的之间所占比例大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义务的能力。如何认定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重点,应该是被告人在现有资金的情况下,是否积极履行法院的判决文书,而不是以现有的资金与其应该履行义务之间所占比例的高低。认定被执行人有“拒不执行”行为,必须以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为前提条件。
拒不执行是指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义务采取种种手段拒绝履行。“拒不执行”可以采取积极的作为,如殴打执行人员,转移、隐藏可供执行财产等方法;也可以采取消极的作为,如对人民法院通知置之不理或者躲藏、逃避等方法。首先,本案被告人陈*方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人民法院接受执行人员询问或者说明情况的,置人民法院的合法传唤于不顾,这种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反映出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的心理状态。其二,被告人陈*方明知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不能证明没有履行能力,而故意隐匿行踪和居住地,采取外出躲避的方法,有意逃避执行,这就是典型的以消极的方法“拒不执行”的情形。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心理的含义及表现形式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心理,是指案件执行中被执行人对案件执行这一现象的心理的客观反映。分析被执行人的心理,就应从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执法人员和法律文书等要素的反映入手,分析认识被执行人的认知指向,即了解他们的心理结构,才能做到对症下药
表现形式:具体来讲,实践中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转移财产。这是指被执行人采取隐瞒、转移,甚至变现可供执行财产等方式逃避执行,以造成无履行能力的假象来规避执行。其本质就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妨碍执行工作,以达到拒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效果。(二)欺骗法院。就是被执行人以虚假的保证来拖延执行。这些被执行人在法院执行期间表示愿意还款,并向法院写下保证书,可到期后以种种借口为由推脱搪塞,有的甚至避而不见,抗拒执行保证书的内容。这类案件的被执行人实则根本没有还款的打算。(三)抗拒执行。这类被执行人明知自己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是不对的,仍无视法律权威进行胡搅蛮缠,公开抗拒执行,围攻、谩骂、殴打执行人员,甚至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召集族亲共同抗拒执行。(四)拖赖。这类被执行人存在拖一天赚一天的思想,对所欠的款项,能拖则拖,能赖则赖。有的债权人急于收回所欠的款项或因人力、时间上的限制,往往会作出一些让步,如放弃利息,甚至部分本金。所以有些被执行人就以不作为的方式抗拒执行。(五)躲避执行。这类被执行人千方百计打听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出击的时间表,在执行会战期间早出晚归,有的住在亲戚、朋友家躲避执行,或者在法律文书生效后长期在外,四处躲避,拒不履行应负的义务。(六)拉拢关系。这类被执行人想方设法找路子、拉关系,依靠某些领导人的权力来阻碍执行。而来自个别领导者的说情或干扰案件执行的做法,会严重削弱法院执行干警严肃执法的勇气,在一定程度上妨害了执行。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心理分析
(一)对判决不服有冤有怨型。部分被执行人认为法院判决不公,故不愿履行,抵抗情绪明显,这种类型的被执行人其实有一定的履行能力,但在执行时,他总要和执行人员对抗以发泄对判决结果的不满情绪,觉得自己受了委屈,但是苦于没有证据,因此情绪不稳定,如果我们直接使用强制措施,容易加大矛盾,即使成功,也难以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不能体现执行的艺术。因此,对此种类型的被执行人,我们首先要相信他并且同情他,然后对他摆事实、讲道理,化解掉他的“怨气”,剩下的执行就能水到渠成。
(二)规避执行。部分被执行人有一定的履行能力,因判决数额较大,故以出走或不定地点的生活来规避法院执行,心理上常抱有破罐子破摔,通常表现为这些被执行人一般没有固定的可执行财产,或者提前将财产进行隐藏、转移。使自己从表面上变得一无所有,执行人员很难找到他和他的财产。这类型的被执行人在执行债务类的案件中居多。这类被执行人认为只要法院找不到他,什么执行措施也对他无可奈何。
(三)债台高筑放任自流。这类被执行人一般负债较多,债权人起诉到法院要求他们偿还债务的案件也较多。从表面上看,这类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属于基本生活保障范畴,如只有一处住房、又没有固定工作等等。当执行人员去执行时,被执行人一般不会逃避,只会向执行人员诉苦,拖延还款期限,认可执行却又无法配合,极力摆出一副无可奈何的神态,实属软磨。被执行人认为反正自己欠债很多了,即使设法去履行也无济于事,干脆就不履行,人民法院一般的强制措施对他来说无所谓,所以一旦有钱也会另作他用,而不会主动履行。
(四)看风驶舵。这类被执行人一般都有一定的履行能力,但是其不主动履行的原因是坐以观望,以法院执行的力度来决定履行的主动性。如果法院执行时没有找到他或在执行时力度不大,他就变着法子能拖则拖,即使有钱也先不给;一旦看人民法院执行的决心大,他就会变被动为主动,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分析这类被执行人的心里,他们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力度是有弹性的,看风向而定。反正钱在他手中,法院不来催他,他就先搁着,法院催得紧了,他去履行一部分,直至履行完毕。这一类型的人并没有其他策略,只是希望通过拖延时间来逃避履行。
(五)“有恃无恐”。这类被执行人也具有一定的履行能力,但他自认为社会关系好,或所处地位高,对执行通知指定的义务不积极履行。通常表现为一些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还有一些具有特殊身份的人以及在社会上能够呼风唤雨的一些人,通过自身或他人的权力或其他关系打招呼,达到拖延履行的目的。当执行人员找上门时,一些个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以跟法院某某领导熟悉为由,履行部分的执行款来打发执行人员;或者就明确要求申请执行人放弃部分债权后,才愿意履行。一些企业作为被执行人的则要求执行人员向法院有关领导陈述自己企业的种种困难,言语中还表现出批评法院执行不考虑企业的发展等情绪。这种类型在执行借款、买卖案件中居多。分析这类被执行人的心理,认为虽然人民法院判决要求自己在限定的时间内履行,但在执行中只要通过关系,走走后门就可以延长履行期限,降低履行标的。特别对一些外地的申请执行人,这种类型的被执行人就直接要求人民法院直接给予他们地方保护主义,漠视人民法院执行的严肃性。
(六)对自己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反悔,不愿履行。这一类主要是指当事人双方在诉讼内达成的调解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反悔,不愿意履行自己的义务,另一方向法院申请执行不愿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我国法律规定,诉讼内达成的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具有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要履行调解书规定的义务,执行人员说服教育其无效时,也应当要组织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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