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不服公司对自己工作岗位的调整,员工陈某擅自离岗却状告公司要补偿。8月29日,记者从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获悉,法院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2010年9月13日至2013年6月26日在某物业公司工作。2010年9月13日至2013年5月30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并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协管员,被告可根据岗位的需要随时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
同年6月24日,被告下发调动通知书,将原告调往中民阳光城服务中心任协管工作,并要求原告于6月27日报到。原告以身体有病为由拒绝调岗,其工作至6月26日后未去被告处上班。7月15日,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并结清了工资。
另查明,原告自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的工资为1100元;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为1600元;2012年11月后的工资为13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足以证实被告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符合双方约定。原告陈述被告调整其工作岗位,增加工时,但工资未作调整,被告对其调整工作岗位违法,因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此外,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停止去被告处工作,且未请假,可以认定为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2013年6月份的工资本应于次月发放,故原告述称被告未发放6月份工资,逼迫其离辞的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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