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新《商标法》第三条第二款,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巴黎公约第七条之二要求对集体商标给予保护。我国原《商标法》对此未作规定,但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和1994年国家工商管理局发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已废止)对集体商标做了规定。《商标法》修改时将相关规定提升为法律。
建立集体商标保护制度的目的有三:一是表明某种商品或服务是由一定的团体生产、销售或提供的;二是表明使用该商标的企业所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具有共同的特征;三是维护团体的名誉,保护团体及成员的利益。
二、集体商标的特点
集体商标是一种特殊商标,具有不同于普通商标的特点:
1.权利主体
集体商标的所有权不属于单个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而属于集体组织,即属于由多个企业组成的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该集体组织一般并不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职能仅在于对所属成员使用其集体商标进行有效管理、监督和控制。
2.权利取得要件
《商标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据此,新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6月1日开始施行,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集体商标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该集体组织成员的名称和地址;另外,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还规定了其他条件。
所以,一来关于集体商标注册和管理适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专门作出的规定;另外,实体角度,对集体商标权的取得有更多的条件要求。
3.权利行使方式
集体商标权的行使有分离的表现,即注册人享有所有权,但并不使用,集体组织是否具有生产、销售商品的能力或提供某项服务的能力均不影响其申请集体商标并取得专用权;各集体成员有权使用(应具备一定条件并履行法定手续),但并无所有权。
4.许可使用
集体商标只允许其注册人所属成员使用,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准许其组织成员使用时只须按管理规则履行必要的手续,不必签订许可合同;普通商标许可他人使用时必须签订许可合同。
5.转让和权利移转
集体商标原来原则上不允许转让,新的办法对其作了修改,允许转让,但规定受让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并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和该办法的规定。集体商标发生移转的,权利继受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并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和该办法的规定。相对普通商标而言,转让和权利移转的条件更加严格。
6.关于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
集体商标应当包括使用管理规则(应包括的内容参见办法第十条)。集体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该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的全文或者摘要;集体商标注册人对使用管理规则的任何修改,应报经商标局审查核准,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只有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才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
三、集体商标在中国的现状
从现实意义来说,集体商标是国家商标战略的一个组成部分,其产生自始即以国家法律为基础,可以说是先有法律规定,后有集体商标。企业(特别是中小型企业)可以通过“企业俱乐部”的形式组织起来,制订共同的章程和一致的质量标准,使用集体商标,在价格、广告、销售、包装等各方面统一安排,形成合力,这样有利于创立企业集团信誉和整体竞争力,并能大大增强各企业抗衡市场风险的能力,从而获取最大的规模经济效益。
因此,理论上,集体商标应该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和良好的发展前景,也是我们应该大力提倡和善加利用的。而现实情况是,虽然关于集体商标的规定早在1993修订的《商标法实施细则》中就已经出现,但到目前为止,国内注册的集体商标还为数不多。
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的数据,自1995年3月1日开始受理集体商标注册申请以来截止2003年底,商标局共受理集体商标申请252件,核准注册集体商标35件。究其原因,大概还是我国企业对于做大做强的观念还比较淡漠,整体观念比较差,企业之间诚信体系尚未建立,不容易形成合力。我国已经加入了世贸组织,国外有竞争力的商品大量进人国内市场,可谓形势严峻。以农副产品为例,国外产品已经显露出对国内市场的强大冲击力。
应对这一严峻局面,最好的措施就是尽快在农副产品的开发、生产中,实施集体商标战略,使产、销实现产业化、规模化和标准化。国内企业应及时应对,运用集体商标以及其他品牌战略,在国际市场竞争中赢得一席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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