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问题
2013年6月8日前我国法律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因此产生了不小的分歧。尽管我国《海事特别程序法》规定了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但其权利的来源、本质、产生的原因和基础,仍然是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损失赔偿的请求权,只是所获得的利益应归于保险人而已,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在我国的保险业务实践中,保险人未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而致损失,并造成第三人逃脱法律制裁的情况屡屡发生,这种现象具有相当的普遍性。究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是长期以来保险人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淡薄,保险人不了解法律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规定而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二是由于被保险人不及时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赔偿,或者保险人拖延保险金的赔偿,而保险人又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全。
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自2013年6月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以及诉讼时效如何计算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有效地解决了上述问题,使我国的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日益健全和完善。
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相关案例:
[案情]
2008年8月30日,案外人张某与原告中联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张某将其经营的辽M×××集装箱运输半挂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2月17日,张某的重型半挂车在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行驶时,与另外三辆牌号分别为皖K×××、湘E×××和渝B×××车辆发生连环相撞事故,造成张某的辽M×××挂车烧毁,经鉴定,该挂车损失金额159610元。2011年1月20日,张某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起诉原告,经法院判决原告给付张某保险金159610元。2011年8月17日,张某为原告出具保险索赔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偿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得此转让书后,于2011年8月31日按照法院的判决,履行了赔付义务,支付给张某保险金159610元。2013年6月1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皖K×××、湘E×××和渝B×××车辆的所有人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27688元。上述三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答辩中均以原告行使代位追偿权已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同时被保险人自然承担依法让渡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述案件中,原告中联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自2011年8月31日按照生效的法院判决向被保险人张某履行赔付了辽M×××车辆保险金159610元的义务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即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保险人的原告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即2011年8月31日起算,至2013年6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皖K×××、湘E×××和渝B×××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以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进行抗辩,认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被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不符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与其相应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涉及保险代位求偿权本质的界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确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等法律问题。在上述案例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最主要的焦点问题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过去,由于我国法律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产生了不小的分歧。有的认为,应当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理由是:由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在本质上属于债权的转让,其权利的来源、产生的原因和基础,仍然是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损失赔偿的请求权,只是所获得的利益应归于保险人而已,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上述案例中的被告即持这种观点。有人则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计算,其理由则是根据目前法律的直接规定。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该条虽然是对驾驶人在无证驾驶等三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但从该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来看,明确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我国于2013年6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规定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即取得了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应自其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上述案例,法院则基于第二种观点作出的认定。因此,法院对被告以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观点没有采纳无疑是正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n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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