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沈阳市人民政府
文号:沈政发[1994]43号
发布日期:1994-11-14
执行日期:1994-11-14
失效日期:2004-6-17
第一条为维护市场物价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市、县(市)、区物价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物价管理部门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和服务收费,定期监测平均价格、平均成本、平均进销差率和平均利润率,作为界定暴利的依据。
第五条物价管理部门对暴利的界定,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商品或收费与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程度,市场供求状况,行业价格的高低合理确定。
第六条凡超过物价管理部门确定的暴利界线的,均为牟取暴利行为,所获取的暴利部分为非法所得。
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以短尺少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混乱规格(型号)、冒充名牌、降低质量等手段制定欺骗性价格的;
(二)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推销商品或服务;
(三)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不明码标价、不提供发票或结算单据及标价内容不实的;
(四)混淆市场价格信息,蒙骗用户和消费者的;
(五)以其它不正当手段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损害消费者经济利益的。
以上述行为获取的收入为非法所得。
第八条市、县(市)、区物价检查机构,对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市、县(市)、区物价检查机构依法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有人,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和与牟取暴利、价格欺诈行为有关的其它资料;
(二)被投诉、举报的经营者,提供不出进货成本及定价资料的,予以裁决认定。
第十条对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监督,并向市、县(市)、区物价检查机关举报。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非法所得应全部退还消费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按暴利额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有本规定第七条所列价格欺诈行为之一者,所获非法所得,应全部退还消费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物价检查机构在执法处罚过程中,当事人拒缴罚款或转移财物的,由物价检查机构通知其开户的银行强行划拨;没有银行帐户或帐户上没有资金的,可没收其相应价值的实物,变卖抵缴罚没款。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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