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刑事申诉的时效和次数限制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14:42:37 260 人看过

一、目前刑事申诉面临的困境

从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来看,对于刑事申诉制度的规定有不完善之处,其中未对刑事申诉期限和次数作出规定就是缺陷。申诉权限在时限和次数上的无休止性,影响着我国法院判决的权威性。久诉不息,已成为困扰司法机关的一大弊病。

1.增加了司法机关的办案负担,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由于申诉没有时间和次数限制,申诉权人随时都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诉,无形中给司法机关增加了负担。有的当事人在法院判决或检察院作出决定多年后才提出申诉,由于原来的证据已时过境迁,很多案件虽然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却仍难以查清,结果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有的当事人在下级司法机关申诉被驳回后,继续向上级机关申诉,特别是在检察机关,没有次数规定,申诉人可以逐级申诉直至最高人民检察院,出现几级检察院多次审理同一件案件,造成司法资源一方面奇缺,另一方面浪费。

2.不利于申诉人申诉权利的有效行使。未规定时限和次数,从形式上看,申诉人具有了永久性申诉权利,而在司法实践中,刑事申诉的时限越长,越会延误司法机关复查的最佳时期。时间越长,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就会越难以寻找,影响刑事申诉复查结论的正确性,从而在实体意义上难以保证刑事申诉所追求的公平与正义的价值目标的实现。有的申诉人在没有新的事实、证据的情况下,抱着试试看、没准儿能翻案和上级可能办案更公正的心理不断去上级机关申诉,但司法机关依据的事实、法律是相同的,办案程序也是一样的,因此很难在结果上会有大的出入,很多时候达不到申诉人的预期目标。有统计数字表明,1998~2002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属检察机关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103776件,复查终结16967件,其中改变原决定的2292件,占复查终结总数的13.5%,只占受理总数的2.2%,可以看出,维持原裁决的占绝大多数。

3.由于诉讼成本低廉,导致申诉人反复申诉且不易息诉。申诉无时间和次数的限制、成本低,是导致申诉的原因之一。公民可以通过申诉途径得到法律的救助,而检察机关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对申诉的有关条件和申诉的时间和次数没有作适当的限制,也不收取任何费用,所以大多数申诉人不断申诉,对下级机关作出的申诉决定不服,还可以到上级机关继续申诉,这也是导致检察机关申诉案件上级多、下级少,呈倒三角现象的重要原因。重复申诉给申诉人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和物质上的损失,而每次申诉时申诉人都对司法机关寄予较高的期望值,当申诉被驳回时,情绪往往比较激动,给司法机关的息诉和维护社会稳定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压力。

4.不利于司法机关及时、高效地复查申诉案件,也容易产生长期的缠诉。由于未明确申诉期限,且人民法院和检察院都有权审理刑事申诉案件,有时会导致司法机关之间互相推诿、拖延申诉现象的发生,不利于促进检察机关和其他司法机关及时高效地开展复查工作,发现和纠正确有错误的判决。有时还给一部分无理缠诉、任意滥诉的申诉人以可乘之机,在已经无法查清的事实上纠缠不清,给司法机关的工作造成很大难度。

二、设立刑事申诉时效和次数限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1.权利是相对的,没有绝对的、不受任何条件制约的权利,否则将是滥用,最终损害的还是权利人本身的利益。刑事申诉没有时效限制导致出现,一方面,有的当事人在法院判决或检察院决定历时多年后才到司法机关申诉,不乏几十年的陈年旧案;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因情况久经变迁难以查清事实而不得不面对反复申诉的尴尬局面。这不仅有悖于法律公平正义之原则,还会损害法律在公众心中的尊严和权威。申诉时效和次数的限制既是为受理申诉一方考虑,也是为申诉一方考虑,最终目的是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迟来的正义等于非正义。司法裁决应当是稳定的,不能朝令夕改。现代法治的发展趋向是提高司法裁决的质量,强化司法裁决的权威,尽可能减少申诉。因为申诉仅是当事人的救济途径之一,而非惟一途径,不可能通过申诉来解决一切司法不公的现象,应当通过完善司法体制和诉讼程序及其他相关制度来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特别是提高首次司法裁决的质量,尽可能减少可能造成司法不公的存在因素。

3.对于刑事申诉的时效和次数作必要的限制,非但不是削弱当事人的申诉权,而是保障和加强了当事人申诉权的实施。规定申诉时效,可以使当事人更加及时有效地行使申诉的权利,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申诉时效内不行使权利,说明当事人已放弃了这一权利。当然如果由于意志以外的其他原因使当事人不能行使申诉权利的,可视为申诉时效的中断,申诉时效可从意志以外的其他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

4.规定申诉时效可以使检察机关更加有效地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彻底查清案件事实。随着时间的流失,人的记忆会淡漠,有的人还会去世,现场会改变它原有的状态,视听资料会丧失它原有的效果等,这些会给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带来诸多困难,而且时间越长证据的客观性丧失越多,困难就越大。

5.我国人口众多,司法资源稀缺,这就要求我们不仅要讲法律的公平和正义,还要追求法律实施的效率。由于对申诉期限的规定不完善,使申诉案件数量多,申诉具有随意性和随时性,给司法机关增加了过多的负担,影响了司法运行的效率,使司法机关难以集中精力及时处理那些确实冤错的申诉案件,不利于真正达到设立申诉制度以救济申诉权人合法诉讼权益的初衷。

由此,笔者认为对申诉应有必要的时间限制,但不能限制得过死。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并参照外国有关规定,对被判决人不利的申诉,应受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或者规定在作出裁判后的2~3年内提出;对被判决人有利的申诉,时间还可规定得长一些,允许在作出裁判后3~5年内提出,并且可以有例外的规定,即列举不受时限限制的情况,允许过期申诉。总之,只有在刑事申诉中规定合理的申诉时效和次数限制,才能减少不必要的诉累,维护司法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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