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永春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中,学生家长和学校起了分歧。
学生在校午休受伤
原告小五与被告林林均系永春某校学生。2014年10月22日,小五在学校宿舍午休时,被同学林林殴打。该校学生白天在校学习,中午在学校宿舍休息,下午放学后才由其监护人接送回家。当日小五家长来接送小五时,发现小五眼部受伤,便打电话向学校反映情况,并将小五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右眼细菌性角膜溃疡,右眼前房积脓(经相关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
家长学校各执一词
小五家长认为,小五是在学校受伤的,学校应该和林林一起承担赔偿责任。林林家长认为林林没有殴打小五。而学校表示已制定相关规章制度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已尽到相应的职责,不用承担责任。协商不成,小五家长把小林和学校告上了法院。
学校被判承担责任
法院于今年5月7日、7月8日两次公开审理该案,认为本案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依法可认定小五的眼伤是在学校内被林林所伤。
林林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其未满1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学校,虽然制定了相关规章制度,学校的老师及相关管理人员没有及时发现并采取相关措施,并让学生第一时间受到治疗,而是在当晚8时左右接到小五家长的电话后才知晓此事,没有充分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依法应承担责任。
因侵权行为发生在学校,林林的监护人已尽到监护责任,可以减轻其责任,承担次要责任,而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主要责任。故法院判决林林的监护人承担次要责任,学校承担主要责任。各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于近日生效。
法官提示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鉴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已经有一定的认识能力,《民法典》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校园人身损害的来源除了教育机构,还有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包括其他学生。关于这类校园人身损害案件的侵权责任,《民法典》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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