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工作中,行政机关常常制定一些不属于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作为自己和下级机关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实行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和方式。那么,这些规范性文件在行政执法、行政诉讼中具有怎样的地位和作哟内个呢?探讨一下非法律规范性文件(也称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对于正确开展行政诉讼活动不无益处。
一、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内涵
首先,我们要了解一下规范性文件的概念,所谓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在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长期生效的文件,主要规范行政机关的职责权限,管理行为以及行政执法权的授予、委托等内容。
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规范性文件和命令。这些把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行政措施、行政决定和命令统称为其他规范性文件。
由此可见,其他规范性文件指行政机关为实施法律、执行政策,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除法规、规章以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行政决定及命令。
2、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特征
(1)制定主体广泛性。所有行政机关,上至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下至各乡镇人民政府,均有权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
(2)效力的多层级性和从属性。其他规范性文件数量众多,其效力与制定主体相对应,从上到下呈现多层级的特点;而且下级规范性文件不能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相抵触,并分别从属于相应的行政法规、规章。
(3)内容的规范性。其他规范性问家也是为人们提供行为规则,行为模式的,在其效力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但是它不能自行为公民设定义务,为自己创设权力,正因为如此它不属于行政立法活动。
3、其他规范性文件同行政立法、具体行政性、内部行政行为的关系
(1)其他规范性文件同行政立法的关系
通常学理上将抽象行政行为分为两大类:行政立法行为和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行为。因此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同行政立法行为存在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同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具有规范性、重复适用性等特征;而且制定规范性文件要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二者的区别表现在制定主体范围不同、效力大小不同,制定程序严格与否不同。其中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能直接为单位或个人设定义务,为自己创设权力,而行政立法则可以。
(2)其他规范性文件同具体行政行为的关系
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它并不直接指向具体的单位或个人,也不针对具体的事项,而是针对某个领域、某项工作制定的行为规则,对其效力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而具体行政行为则是针对特定人或事作出的具有一定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决定。二者的区别显而易见。
二者的联系在于:制订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一种“准行政立法”行为,它介于行政立法和行政执法之间,常常起着一种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而制定的中介作用,因而在一定范围内,其他规范性文件也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亦“行政执法行为”)的依据。
(3)其他规范性文件同内部行政行为的关系
这里所述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在对社会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制定的文件,严格说是一种外部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是相对于“外部行政行为”而言的,主要指行政主体在内部组织管理过程中所作的只对其行政组织内部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处分、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下达的行政命令等。
因此,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密级文件等内部性文件,不属于本文所称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作用和效力
其他规范性文件在行政管理中大量存在,并被广泛运用,从加强行政管理,健全行政法制的角度看有其合理性和必然性。这些非法律规范性文件在行政执法中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1、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作用
主要体现在:(1)将法律、法规、规章细化、个体化,规范行政机关行为,促进政府依法行政。(2)及时解决行政管理中出现的新问题,确保法律、法规、规章在特定地区、部门的贯彻实施。93)在立法真空地带进行调整和规范,为制定成熟的行政法规,行者功能规章提供有益探索和积累有益的经验。
2、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
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虽然不是一种行政立法,但是一种与行政立法紧密联系的抽象行政行为。它介于行政立法与行政执法之间,一方面,它在形式上采用制定规范的形式,类似于行政立法;另一方面,它在功能上又是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而制定的,接近于行政执法,在二者之间发挥着一种桥梁和纽带作用。可见,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具体贯彻执行法律、强化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因而说,在一定程度上,其他规范性文件也是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的依据。
行政执法依据按效力等级排列如下:
(1)宪法。(2)法律。(3)法规。
(4)规章。
(5)其他规范性文件。其中上位规范优于下位规范,下位规范不能与上位规范相抵触。凡抵触者无效。因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执法依据的前提是必须合法。如果行政机关无从判断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时,一般不宜引用该规范性文件作为执法依据。
三、其他规范性文件在行政诉讼中的效力
行政诉讼的核心内容是审查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根据《性质诉讼法》第52条、第53条之规定,这个“法”仅指法律、法规以及经审查认为可以参照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能成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之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也不能作为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
在司法实践汇总,尽管一些其他规范性文件经过严格审查,事实上成为法院裁判的依据,但其前提也是必须合法。因而在一定意义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不能独立地成为法律适用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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